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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邰燕萍与安吉优迈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燕萍,安吉优迈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546号原告邰燕萍。委托代理人张莺。委托代理人黄兴民。被告安吉优迈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永祥。委托代理人史明方。原告邰燕萍与被告安吉优迈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剑卫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燕萍的委托代理人张莺、被告安吉优迈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明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燕萍诉称,原告是安吉县荣盛皮革商行的经营者,与被告有买卖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3225.80元,后原告仅支付了9万元,余款143225.8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请本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43225.8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算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吉优迈家具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现在被告现在的经营状况太差,无力偿还,请求法院在判决时考虑被告的经营状况,能够给被告一定的付款期限。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税票对账签收单》4份、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人造革买卖业务,来往业务金额为233225.80元的事实。后被告支付了9万元货款,余款143225.80元未付。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就货款金额对帐后,未约定支付期限,被告应当自原告催讨之日起,合理的期间内支付。因原告没有催讨证据,本院将起诉之日确定为原告催讨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中的违约金除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外,其余违约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经营状况太差,无力偿还,要求延期付款的要求,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及谅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优迈家具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邰燕萍货款143225.80元,支付自2013年8月28日起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邰燕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8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安吉优迈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剑卫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