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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一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韩扬与烟台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扬,烟台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一初字第576号原告韩扬,女,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潘行昌、朱俊荣,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兆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佳平、王成礼,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扬诉被告烟台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晓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俊荣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成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7日始,被告作为福成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因房屋装修事宜收取了我装修保证金等各项费用3490.80元。装修完毕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拒不退还,而被告已于2012年8月底撤离福成家园小区,终止提供物业服务。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装修保证金2000元、装修履约金1000元、建材搬运服务费450.80元和施工出入证押金40元,共计3490.80元,并赔偿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装修工程竣工后,应按双方签订的《装修管理服务规约》的约定向我公司提交装修竣工图,由我公司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初步验收,三个月后复验,只有在复验合格后,我公司才能凭原告出具的装修保证金、装修履约金和施工出入证押金收据退还相关费用,在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之前,无权要求退还,更不能主张利息损失,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驳回。(二)在原告的装修工程结束且经复验合格后,我公司同意退还原告交纳的装修保证金、装修履约金和施工出入证押金,但对于建材搬运服务费,因我公司出资雇用人员为原告提供了搬运建材的服务,原告同意也实际支付了上述服务费用,现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故我公司不同意退还该部分费用。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烟台福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烟台福泰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福成家园小区委托被告实行物业管理。被告对福成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至2012年8月28日终止。原告系福成家园小区福成路73-1603号房屋的业主。2011年12月27日,原告因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向被告交纳了装修保证金2000元、建材搬运服务费450.80元。2012年6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了装修履约金1000元、施工出入证押金40元。上述费用共计3490.8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7月5日,原告具状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装修保证金等各项费用3491元,赔偿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请主张的各项费用数额变更为3490.8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物业服务合同为证,还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被告作为福成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机构,为了保障该小区的公共设施不被破坏而收取了原告装修保证金2000元、装修履约金1000元和施工出入证押金4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自收取上述费用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装修行为给福成家园小区的公共设施造成了损坏或不利影响,且被告已实际于2012年8月28日终止了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装修保证金2000元、装修履约金1000元和施工出入证押金4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的装修行为结束后未经其验收,不应退还上述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收取原告的建材搬运服务费450.80元是否应当予以退还。上述费用是原告针对涉案房屋的装修行为向被告实际交纳的服务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交费时向被告提出过异议,且在庭审中自述装修行为早已结束,现以被告未提供相关服务为由要求被告退还上述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不退还保证金及相关费用的违约责任具体承担方式,故本院依法仅能支持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时即起诉之日2013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给原告韩扬装修保证金2000元、装修履约金1000元和施工出入证押金40元,合计3040元;并赔偿自2013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给原告。二、驳回原告韩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烟台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韩扬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宁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