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2012年6月1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3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4日9时许,在商城县余集镇老街中段,由被告人吴某某承包的建筑工地,工人田XX在施工中触电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田XX系电击死亡。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共得到赔偿款30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申请书(谅解)收条、社区矫正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证人雷XX、吴XX、雷X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法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在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违章作业,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采从轻处罚;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同意社区矫正监管,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尧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