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谢××为与被告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严××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谢××。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叶××。被告:严××。原告谢××为与被告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起诉称:2012年8月26日晚,原告谢××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由宁海县力洋镇海头村驶往田交朱村方向。18时50分许该车沿省道自东往西行驶至力洋镇力兴东路36号前左转弯过程中,车体右侧与对向由被告严××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宁海县世豪吸塑厂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2421.36元、护理费10678.5元(118.65元/日×90日)、残疾赔偿金36950元(18475元/年×20年×10%)、营养费3000元(10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日×25日)、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89199.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严世某某支付原告20000元。现要求:1.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严××仅支付原告16000元,原告的大儿子为此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起诉状中载明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属原告失误所致。原告谢××为证明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以及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②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30天的事实;③加盖有××人费某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12421.36元的事实;④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的事实。⑤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被告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证据①,原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虽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严××承担次要责任,但从事故发生过程看,双方应负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某关某某管某某门提出复核申请,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予以确认。对证据②、③、④、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26日晚,原告谢××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某某洋镇海头村驶往田交朱村方向。18时50分许该车沿省道自东往西行驶至力洋镇力兴东路36号前左转弯过程中,车体右侧与对向由被告严××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谢××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行人先行且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严××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且疏忽大意,其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存在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违法行为,但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受伤后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30日。后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所需休息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上述三期包括拆内固定期间),后续治疗费(拆三处内固定费某)约需20000元。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宁海县世豪吸塑厂所有,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严××系其经营者。事故发生后,被告严世某某支付原告16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理应由被告严××在相当于相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0元/日×25日);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为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以及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为2000元。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2421.36元、护理费10678.5元(118.65元/日×90日)、残疾赔偿金36950元(18475元/年×20年×10%)、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日×25日)、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87799.86元。被告严××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678.5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0128.5元。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7:3,故被告严××应对赔付交强险后的不足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187799.86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60128.5元,计款127671.36元的30%即38301.41元。被告严世某某支付原告的16000元可在其应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各项经济损失98429.91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0元,尚需支付82429.91元;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原告谢××负担108元,被告严××负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秦 沓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丁波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