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4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上实锦绣左玲、谭善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上实锦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左玲,谭善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146号原告成都上实锦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文强。委托代理人杨震。被告左玲。被告谭善达。原告成都上实锦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实锦绣公司”)与被告左玲、谭善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伟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文强、杨震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实锦绣公司诉称,原告是成都市置信路57号“溢阳绿城”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溢阳绿城”小区住户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二被告购买了此处房屋并在此居住,但从2012年10月起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水费等费用。根据原告与溢阳绿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物业服务费单价为1.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告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8.1平方米,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累计欠缴物业服务费1216.95元及违约金156.80元,被告应立即清偿上述费用共计1373.75元。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物业服务费1216.9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56.80元。被告左玲、谭善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成都市置信路57号“溢阳绿城”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二被告是成都市置信路57号“溢阳绿城”小区6-6幢1楼2号房屋业主。2008年11月29日,上实锦绣公司与武侯区“溢阳绿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溢阳绿城”业委会)签订《溢阳绿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溢阳绿城”业委会将“溢阳绿城”小区委托上实锦绣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为2年,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溢阳绿城”业委会没有聘用新的物管公司前,视作本合同顺延;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0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违约责任约定:上实锦绣公司除有权要求欠费业主补交外,还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1‰收取滞纳金。被告未缴纳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15日物业管理费共计1216.95元。另查明,1.从2010年10月起至2012年9月止,二被告以原告未能严格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为由,停止向上实锦绣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经本院审理,判决被告向原告缴纳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2.“溢阳绿城”小区至2013年7月15日之前未选聘其他物业服务企业,仍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以上事实有《溢阳绿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情况说明》、(2012)武侯民初字第468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上实锦绣公司与“溢阳绿城”业委会签订的《溢阳绿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虽然《溢阳绿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但“溢阳绿城”业委会至2013年7月15日之前尚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也一直在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交纳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16.95元。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溢阳绿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交纳滞纳金,原告仅主张156.80元,不超过合同约定,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玲、谭善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成都上实锦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15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16.95元;二、被告左玲、谭善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成都上实锦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5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左玲、谭善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名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