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贺朝平与傅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朝平,傅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贺朝平,1972年5月30日,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波,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福林,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号中保大厦。代表人:毛寄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曹德,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朝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傅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朝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曹德,被告傅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朝平���诉称:2012年3月30日15时36分许,被告傅福林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自北往南行驶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沿区路16号路段时,在往西转弯的过程中,与原告驾驶同方向行驶的象1114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认定:被告傅福林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投保于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I极颅脑损伤、头面部多处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出院后,原告先后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象山县中医院等医疗机构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141.5元(不包括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现伤势尚未痊愈���需后续治疗。2013年7月21日,原告就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向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同年7月26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甬童司鉴(2013)临鉴评字第577号司法评估意见书,建议原告护理时问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综上,原告认为:作为直接责任人的被告傅福林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其承保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傅福林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医疗费3141.5元(不包括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16338元(43309元÷12个月×4个月零16天)、护理费9017元(43309元÷365天×76天),营养费2000元(1000元×2个月),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52996.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事故强制保险承保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傅福林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医疗费的事实;3.医疗证明书8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的事实;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需进行护理、营养以及相应期限等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傅福林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中称: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属实,本被告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傅福林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收据4张,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2.车辆修理费一份,证明被告垫付车辆损失费8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对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证据1��3以及对被告傅福林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上海解放军医院治疗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转院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去上海治疗系因妻子在上海便于照顾所致,且治疗内容与车祸造成“颈部外伤”有关,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认为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不符合国家赔定标准,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护理时间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两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并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鉴于此,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其就诊次数等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证据的确认,本院将原告诉称中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情况、就诊情况及鉴定情况采为本案的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傅福林垫付了原告事故发生当日的门诊和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095.01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被告傅福林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行人先行,系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现主张被告傅福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141.5元,根据本院质证结果以及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及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加上被告傅福林垫付的医疗费13095.01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计16236.51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6338元(43309元÷12个月×4个月零16天),两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真实有效,加上住院期间的16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9017元(43309元÷365天×76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上年度社平工资计算,出院后可按60元/天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38.48元(43309元/年÷365天×16天+60元/天×44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60元,两被告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该项费用为480元(16天×30元/天);五、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2个月×1000元/月),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之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鉴定费。原告主张840元,本院予以确认;七、交通费。原告主张11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及鉴定情况,酌情确认为9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不应支持该项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面部损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为2000元;九、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能就该项主张进行举证,故不应支持。庭审后被告傅福林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自愿承担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傅福林自愿补偿原告该项费用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十、财产损失。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9132.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贺朝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16236.51元、误工费16338元、护理费453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49132.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3776.4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00元,合计34576.48元。余款由被告傅福林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傅福林应赔偿原告14556.51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3095.01元,被告傅福林尚应赔偿原告1461.5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傅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