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青岛金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青岛海洋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青岛海洋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李商初字第390号原告青岛金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曲先恒,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健,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令燕,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成群善,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向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德东,男,汉族。原告青岛金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洋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5日受理后,经查,青岛海洋化工集团金洋精细化工厂系于1994年10月22日由青岛海洋化工集团公司出资设立的国有企业,隶属于青岛海洋化工集团公司。1995年至1996年间,青岛海洋化工集团金洋精细化工厂向青岛海洋化工集团公司缴纳企业管理费人民币2687000元。1999年1月18日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青国资产(1999)8号文件,对青岛凯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关于青岛海洋化工集团公司国有资本金设置有关问题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青岛凯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报的将青岛海洋化工集团公司改制为青岛海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注销青岛海洋化工集团公司的方案;同意以青岛海洋化工集团公司的全部资本1035万元和青岛泡花碱厂145万元产品投入作为青岛海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合计为1180万元。其中青岛海洋化工集团公司出资的1035万元,设置为国有资本金,其股权由青岛凯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青岛泡花碱厂出资的145万元,设置为国有法人资本金,其股权由青岛泡花碱厂持有。……”1999年3月25日,被告青岛海洋化工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设立,青岛海洋化工集团金洋精细化工厂此时隶属于被告。2003年8月26日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青国资产(2003)85号文件,对青岛凯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关于青岛海洋化工集团金洋精细化工厂国有净资产整体出售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将青岛海洋化工集团金洋精细化工厂国有净资产以8.0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企业职工,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8月4日,青岛海洋化工集团金洋精细化工厂变更为原告现名称--青岛金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即原青岛海洋化工集团金洋精细化工厂通过国有小型企业出售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脱离与被告之间的隶属关系。原告认为,其于1994年设立时虽名义上隶属于被告,但被告实际未向原告注资,原告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且其向被告缴纳的企业管理费性质上实际为借款,被告也承诺逐步返回,故以请求返还企业借贷款项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青岛海洋化工集团金洋精细化工厂缴纳企业管理费时隶属于青岛海洋化工集团公司,且争议的标的亦为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产生的费用,该财产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金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海洋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77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伟人民陪审员 连庆荣人民陪审员 王 蕾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禹文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