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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坪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罗裕英诉杨涛、某某财保公司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裕英,杨威鸣,杨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罗裕英,女,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凤凰乡双石桥村*组*号,身份证号5129211972********。委托代理人:毛叶兵,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威鸣,男,1988年1月23日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顺城街***号*栋*单元*号。身份证号:5109021988********。被告:杨涛,男,汉族,196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顺城街***号*栋*单元*号。身份证号:5109021964********。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蒙艳阳,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蒲晓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静,女,汉族,遂宁市船山区天峰街**栋*单元*楼*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罗裕英诉被告杨威鸣、杨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裕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威鸣,杨涛、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18时许,曾菊香驾驶川RV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当事人罗裕英,刘余、刘全从高坪城区向小龙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高坪区南新路5KM处与当事人杨威鸣驾驶的正在掉头的川J38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当事人罗裕英,刘余、刘全,曾菊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罗裕英住院经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髋臼粉粹性骨折;右侧刻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宫内早孕;子宫肌瘤。住院4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到骨科、内分泌科定期复查。2、院外多休息,禁性生活两月,监测血糖等。本次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根据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并依据《道法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被告杨威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裕英不承担责任。原告罗裕英的伤情经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续治费8000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时间44天,出院康复治疗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30天。营养费认定为1500元,误工期限认定为150天。同时,川J38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杨涛,该车在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还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要求三被告依照《侵权责任法》和其它相关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01218.48元。被告杨威鸣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处理结果不持异议,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垫支的医药费应当从赔偿费用中扣除。被告杨涛辩称:与被告杨威鸣的意见一致。某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和处理结果无异议,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应由法院调降。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18时许,曾菊香驾驶川RV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当事人罗裕英,刘余、刘全从高坪城区向小龙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高坪区南新路5KM处与当事人杨威鸣驾驶的正在掉头的川J38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当事人罗裕英,刘余、刘全,曾菊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罗裕英住院经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髋臼粉粹性骨折;右侧刻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宫内早孕;子宫肌瘤。住院4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到骨科、内分泌科定期复查。2、院外多休息,禁性生活两月,监测血糖等。本次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根据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并依据《道法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被告杨威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裕英不承担责任。原告罗裕英的伤情经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续治费8000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时间44天,出院康复治疗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30天。营养费认定为1500元,误工期限认定为150天。某某保险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未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川J38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杨涛,该车在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还在保险期限内。后原告要求三被告依照《侵权责任法》和其它相关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01218.48元。后原告罗裕英因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告罗裕英有两位兄弟罗裕民、罗裕才,罗裕英父亲罗丕益及母亲林素华均系农村人口,年事已高,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和生活来源。由罗裕英等三儿女供养。另查明:原告罗裕英长期租住在其弟罗裕民购买的位于高坪区青松路18号荣欣小区3幢1单元1层1号的商品房内,并长期在位于高坪城区的陈记牛杂汤锅店打工,按月发给工资。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涛垫支了医疗费37457.6元,某某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罗裕英自行支付了4500元。上述事实有户口薄、户籍证明、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死亡通知书、收条、证人证言、房产证复印件、出院证明、鉴定结论、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被告杨威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南充市交警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南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客观真实,划分责任明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以川J386**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杨威鸣违反《道法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认定被告杨威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裕英不承担责任。杨威鸣有证驾驶车主为杨涛的机动车,且被告杨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杨威鸣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川J38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杨涛,被告杨涛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某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还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罗裕英受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从2011年2月就全家迁往高坪区青松路其亲兄弟的商品房居住至事故发生之日,并以在城区的餐饮企业里打工维持生计,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同时由于本案的庭审开始于2012年相关数据出来之后,应当按照2012年的相关数据计算赔偿费用,综上,原告罗裕英的相关赔偿费用计算如下:1.伤残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0.1=40614元,2、交通费,考虑到事故处理和相关事宜的确要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3、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以及人工流产,其精神打击是巨大和显而易见的,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系农村人口,其年龄较大,丧失劳动能力,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其父5367×13×0.1÷3=2325.7元,其母5367×18×0.1÷3=3220.2元。相加为5545.9元。5、误工费:依鉴定结论按40元/天计算150天该6000元。6、护理费依鉴定结论按80元/天计算118天该9440元7、营养费:1500元8、续治费:由于原告还要行二次取内固定术,依鉴定结论为8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44天为1440元。10、医疗费4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4639.9元。另产生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杨威鸣承担。本案原告共用去医疗费51957.6元,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垫支10000元医疗费,被告杨涛垫支医疗费37457.6元,其余4500元为原告罗裕英自付。本案医疗费按照15%剔除自费药,故都邦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向原告罗裕英支付医疗费3825元(剔除部分自费药675元由被告杨涛承担),其他各项费用80139.9元,两项合计83964.9元。另某某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剔除自费药后应向被告杨涛支付医疗费47457.6×(1-15%)=40338.96元,某某保险公司已垫支的10000元应当从上述费用中扣除。自费药部分7118.64+675=7793.4元由被告杨涛自行承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裕英支付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款83964.9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杨涛支付赔偿款40338.96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垫支的10000元医疗费应从上述赔偿费用中扣减。三、被告杨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裕英支付医疗费675元。四、本案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杨威鸣承担。五、驳回原告罗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0元由被告杨威鸣承担900元,由原告罗裕英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