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春华、王爱萍等与邱高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华,王爱萍,邱高文,厉红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271号原告:张春华,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原告:王爱萍,女,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振阳,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高文,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文成县。被告:厉红思,女,1977年2月21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张春华、王爱萍诉被告邱高文、厉红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华、王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高文、厉红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华、王爱萍诉称:案外人郑某于2011年6月26日向两原告借款100万元,同年6月27日,郑某向原告王爱萍出具编号为050的借条一份,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郑某催讨借款,但郑某表示目前无力偿还。因被告邱高文拖欠郑某借款100万元,因此,经原告与郑某、被告邱高文三方协商,原告同意郑某的债务由被告邱高文偿还,郑某与邱高文的债权债务归于抵销,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邱高文于2012年3月31日之前归还50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归还50万元,否则原告随时可以欠款100万元提起诉讼,且被告邱高文应支付从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被告邱高文未按约履行,被告厉红思作为被告邱高文的妻子,依法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额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身份信息查询各一份,证明被告邱高文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借条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案外人郑某向两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6.协议书一份,证明因债权债务转让,被告邱高文、案外人郑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明确被告邱高文归还原告欠款100万元及违约责任等事实。7.公司基本情况表三份,证明被告两夫妻一起从事公司经营的事实。8.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借款给案外人郑某的事宜是由证人牵线,款项的支付是由原告先支付到证人的账户,再由证人支付给郑某。被告邱高文、厉红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邱高文、厉红思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存在瑕疵和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6日,案外人郑某向两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案外人黄某的银行账户向郑某支付了借款100万元,郑某于次日向原告王爱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的事实。2011年12月23日,经原告张春华、案外人郑某、被告邱高文三方协商一致,郑某将其对被告邱高文享有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春华,郑某与原告及郑某与邱高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均予以抵销。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邱高文于2012年第一季度偿还原告张春华50万元,于2012年第二季度偿还原告张春华50万元;如被告邱高文没有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张春华随时以欠款全额100万元提起诉讼,且被告邱高文应支付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邱高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案外人郑某将其对被告邱高文享有的债权进行转让,债权人即本案原告亦同意债务进行转移,三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债权产生于两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权,两原告共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因此,被告邱高文欠原告张春华、王爱萍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经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依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还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根据当前利率变动情况,其利率标准已超过规定的最高利率,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从双方约定的2011年12月23日起算。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没有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应作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厉红思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邱高文、厉红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高文、厉红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春华、王爱萍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1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春华、王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0元,由原告张春华、王爱萍共同负担430元,由被告邱高文、厉红思共同负担16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聪碧代理审判员 董一怡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温胜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