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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二初字第207号原告彭某某,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某,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拥军(被告付某某哥哥),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原告彭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生、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大学校友,199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28日生一女孩彭甲某,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结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感情不和。由于工作原因,原告经常居住在外地,很少回家,夫妻双方缺少有效沟通,导致夫妻感情越来越淡。现原告彭某某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彭甲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平均分割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相州小区A区5号楼5单元2楼东户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被告付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大学校友,1994年相识,彼此经过几年的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后,于199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并于1999年3月28日生一女孩彭甲某。后原告改行从事销售工作,经常出差外地,被告一人操持家务。2008年原、被告购买了现在的房子,2012年7月原、被告还准备重置一套房屋。故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系大学同学,双方于199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并于1999年3月28日生一女孩彭甲某。因原告彭某某经常出差的工作性质,导致原、被告缺少沟通。庭审中,被告付某某仍坚持不愿意离婚。以上事实,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为婚姻登记证明信,被告付某某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举证和质证后,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同学关系,经彼此了解后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经常出差在外,双方沟通较少导致产生矛盾,今后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可以改善。原告彭某某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郭 艳人民陪审员  王伟玲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