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12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1993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区看守所。辩护人涂勇,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为抢揽辉门东西(青岛)活塞有限公司物流生意,在王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于辉门东西(青岛)活塞有限公司东门处,驾驶车牌号为鲁XXX0**小型轿车故意撞向前方行驶的车牌号为鲁XXX0**普天物流公司运输货车,致使该车辆损坏。经鉴定,车辆损毁价值人民币1674元。2013年2月19日17时2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为抢揽辉门东西(青岛)活塞有限公司物流生意,在王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纠集外号为“黄毛”等人,对行驶在青岛市黄岛区千山南路与淮河路交叉路口的普天物流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鲁XXX8**的运输车辆进行拦截并打砸,致使该车辆受损。经鉴定,车辆损毁玻璃价值人民币120元。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为抢揽辉门东西(青岛)活塞有限公司物流生意,在王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纠集外号为“黄毛”等人,对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奋进路红绿灯处的普天物流公司的车牌为鲁XXX1**的运输车辆进行拦截并打砸,致使该车辆受损。经鉴定,车辆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84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一局文件、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3、证人李某、孙某某等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纠集他人,多次任意毁坏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王某某自愿认罪;2、王某某属从犯;3、王某某已经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孙某某等的证言,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鉴定意见,证实被毁坏财物的价值;有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纠集他人,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王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未出具具体的量刑意见;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赔偿情况、前科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艳丽审 判 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陆明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