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终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刘拉让与王金涛、宝鸡大千车友俱乐部、中国人寿财险宝鸡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刘拉让,王金涛,宝鸡市大千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终字第00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号。负责人刘少康,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力,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拉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大千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赛特路**号(世纪大厦***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宝鸡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3)陈民一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8日7时许,被告王金涛驾驶陕C713**(临)号小型轿车,在陈仓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超维电缆公司”路口处,向北右转弯进入路口时,与同向右侧刘拉让驾驶的陕CD5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拉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以宝公交高新认字(2012)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拉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伤情主要诊断为:左胫骨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012年12月27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刘拉让的伤情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经本院审定,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5143.25元(含王金涛垫付的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误工费10350元(90天*115元/天)、护理费6300元(90天t70元/天)、伤残赔偿金11526元(5763元/年+20年*10%)、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64799.25元。另查明,被告王金涛所驾车辆陕C713**(临)号小型轿车,系贷款人杏连芝分期付款购买,并挂户在被告大千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王金涛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了21000元医疗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金涛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拉让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未减速慢行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金涛驾驶车辆致人身体损害,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经核算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大千公司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关于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天数过长的意见,关于误工,结合原告的伤情情况及生活经验,休息3个月,符合实际情况;护理天数,因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护理天数有明确的评定,且有护理人员的证明佐证,故以上辩论意见不成立。关于本案鉴定费,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情况,由被告王金涛承担为宜。关于诉讼费,应根据事故责任和诉讼请求的支持比例,由原刘拉孝与被告王金涛分担。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拉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合计64799.25元。(被告王金涛垫付的21000元执行时应予扣减)。二、由被告王金涛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拉让鉴定费2200元。三、驳回原告刘拉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原告刘拉让承担730元,被告王金涛承担1460元。宣判后,人寿财险宝鸡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交强险应当在限额内分项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拉让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王金涛、宝鸡市大千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上诉人作为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审认定受害人的损失总额正确,应予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只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190元,由上诉人人寿财险宝鸡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喆审 判 员 甄 兰代理审判员 王家英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宝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