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九寨沟县枫叶美食娱乐城有限责任与杨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寨沟县枫叶美食娱乐城有限公司,杨海,周世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寨沟县枫叶美食娱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寨沟县漳扎镇漳扎三队。法定代表人王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成,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委托代理人方灿,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世晃。上诉人九寨沟县枫叶美食娱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寨沟枫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海、原审被告周世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寨沟枫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被上诉人杨海的委托代理人方灿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周世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世晃在2012年6月4日之前系九寨沟枫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4日九寨沟枫叶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菊。2010年5月20日起九寨沟枫叶公司将其名下的酒店承包给四川风情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承包期限至2017年4月30日止。2010年8月25日,李海与周世晃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周世晃向杨海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5日至2010年10月25日,为保证其借款及时归还,周世晃自愿用其所有的九寨沟枫叶公司10%的股权作���担保,若周世晃没有按时还款,其自愿将该股权转让于杨海,杨海享有该股权所对应的股东所有权利义务。同时,周世晃有义务为杨海办理九寨沟枫叶公司股东身份的登记手续。如周世晃未能履行以上义务,除退还借款本金外,应向杨海承担50万元的违约责任。双方就以上股权抵押事宜同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如周世晃按时还款则股权转让协议作废。杨海及周世晃均在协议上签名,周世晃同时在借款人签名的位置加盖了“九寨沟县枫叶美食娱乐城有限公司”的公章。2011年1月23日,周世晃向杨海归还了50万元,同时周世晃在原借款协议上注明“付还现金:伍拾万元,下欠:壹佰万元正”。杨海和周世晃均在该协议上签名。2011年6月24日,周世晃给杨海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海现金1344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若逾期未还款则按月息1.8分计,并九寨沟枫叶公司股份作担保,原合同借条以此借条的金额为准。”周世晃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时周世晃向杨海提供了一份九寨沟枫叶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周世晃在该复印件上载明:“此件着为借款单保”,并加盖了九寨沟枫叶公司的印章。周世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交就该担保行为提交股东会决议的证明材料,九寨沟枫叶公司亦未能提交杨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担保行为系周世晃个人行为的证据。庭审过程中,九寨沟枫叶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借款协议书》上九寨沟枫叶公司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在工商管理机关提取了九寨沟枫叶公司2005年、2007年、2008年、2011年、2012年的登记资料,2006年、2009年、2010年工商登记资料中没有单位印章,同时,四川风情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关于提前收取酒店承包费的请求函》作为检材,该请求函的发出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有九寨沟枫叶公司的印章,周世晃的签名。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借款协议书》上盖的单位印章均不是九寨沟枫叶公司在2005年、2007年、2008年、2011年、2012年登记资料中所用的单位印章;2、《关于提前收取酒店承包费的请求函》与《借款协议书》上的印章为同一印章形成。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书、借条、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关于提前收取酒店承包费的请求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海与周世晃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周世晃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杨海主张周世晃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海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杨海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规定,周世晃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负有支付利息的义务。杨海与周世晃在借条中约定了若逾期未还款则按月息1.8分计算,该利率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之四倍,应为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因此对逾期还款的利率按月息1.8%确定。关于九寨沟枫叶公司担保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杨海与周世晃在2010年8月25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已经被周世晃之后出具的借条更改,《借款协议书》上公司印章的真伪不会影响到本案的事实认定。周世晃在借条上载明:“以九寨沟枫叶公司股份作担保”。同时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注明“此件着(作)为借款单(担)保”,并加盖了九寨沟枫叶公司的印章,交与杨海持有。结合周世晃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实际情况应为周世晃借款,由九寨沟枫叶公司担保。《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就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该担保行为并未提交股东会决议,而是九寨沟枫叶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周世晃个人实施的行为。杨海出于对周世晃身份的信任与之订立了担保合同,原审法院不能确认杨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担保行为系未经股东会决议的个人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确认该担保行为无效,周世晃、九寨沟枫叶公司对杨海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杨海的损失,应当确认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周世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海借款本金13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4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6%自2011年10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止。)九寨沟枫叶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4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489元由周世晃、九寨沟枫叶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九寨沟枫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海对九寨沟枫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鉴定费均由杨海与周世晃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载有“此件着为借款单保”的九寨沟枫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系由周世晃向杨海提供,并由周世晃亲笔签名,该复印件上的印章系由周世晃加盖等事实,本案九寨沟枫叶公司并未与杨海构成担保关系。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应以书面方式订立,其形式或者是独立的书面担保书,或者是主合同具有担保���款,或者是担保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而本案仅凭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此件着为借款单保”字样推定保证成立,系适用法律错误。3、即使法院认定保证合同成立且无效,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也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被上诉人杨海答辩称,周世晃作为九寨沟枫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实施的与公司相关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九寨沟枫叶公司与杨海成立担保关系与事实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世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九寨沟枫叶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的上诉主张,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成蓉(2012)文鉴字第0121号文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案涉借款协议上的印章并非九寨沟枫叶公司在工商��关备案的公章;2、(2012)青羊民初字第518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周世晃还与案外人发生多次借款关系;3、2013年1月4日九寨沟枫叶公司的股东卢辉、蒋丽蓉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菊发送的股权转让通知,拟证明九寨沟枫叶公司股东间还存在其他纠纷。经庭审质证,杨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九寨沟枫叶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无原件,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九寨沟枫叶公司是否应对周世晃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周世晃在向杨海出具金额为1344000元借条时向杨海出具一份加盖九寨沟枫叶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在其上加注“此件着为借款单保”字样,此时周世晃系九寨沟枫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世晃的上述行为表明其代表公司作出向杨海提供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认定九寨沟枫叶公司系案涉借款担保人正确。对于担保的效力,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规定,虽然案涉担保未经九寨沟枫叶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之规定,但该条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杨海作为债权人没有义务审查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已经股���会决议,故案涉担保应为有效。因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九寨沟枫叶公司应对周世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担保属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并未交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据此认定担保无效,并判决周世晃与九寨沟枫叶公司对杨海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九寨沟枫叶公司上诉认为其没有对案涉债权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本案担保关系不成立的上诉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6元,由上诉人九寨沟县枫叶美食娱乐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宋 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文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