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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48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谢永光与刘国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某,刘国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486号原告:谢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赵洪某、柳翔,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谢永某诉被告刘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永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国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8日,被告刘国某以养殖生产需要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30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国某未按时还款,经原告追讨仍怠于偿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谢永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国某偿还原告谢永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578元)。2、原告因本案所产生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被告刘国某向原告谢永某借款35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记载借款时间为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4月“31”日(4月份最后一日应为30日),合同约定如��借款方未按期付息还本所产生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方承担。《借款合同》落款处附有贷款人“谢永某”签名及借款人“刘国某”签名捺印。为追回上述借款,原告谢永某委托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35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谢永某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刘国某自行承担。原告谢永某提供《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刘国某的借款事实,被告刘国某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谢永某要求被告刘国某归还借款3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刘国某从借款期限届满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谢永某要求被告刘国某计付从借款期限届满后2012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双方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应由借款方承担。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原告谢永某主张3500元律师费损失,有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永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国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永某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3元,由被告刘国某承担。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斯俊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焕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