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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程火发与陈朝红、王雪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火发,陈朝红,王雪晶,熊伟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161号原告:程火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苏苏。被告:陈朝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仲勉。被告:王雪晶。被告:熊伟权。原告程火发为与被告陈朝红、王雪晶、熊伟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跃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规平、陈淑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火发的委托代理人梁苏苏,被告陈朝红的委托代理人黄耀、朱仲勉,被告熊伟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火发诉称:2012年8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朝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止。被告王雪晶、熊伟权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作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人民币9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朝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34000元;2、被告王雪晶、熊伟权对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朝红辩称:一、实际借款金额只有2730000元,并非原告陈述的3000000元,另270000元是作为利息预先支付的;二、合同当中约定利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已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四、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过高,且未提供律师事务所的入帐凭证,不应予以支持。被告王雪晶未作答辩。被告熊伟权辩称:一、实际借款金额只有2730000元,并非原告陈述的3000000元,另270000元是作为利息预先支付的;二、借款合同上的保证是三个人,原告放弃其中的一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其应相应减轻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及案外人吴志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朝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止。被告王雪晶、熊伟权及案外人吴志健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作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陈朝红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向程火发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其中转帐贰佰柒拾叁万元整(¥2730000),现金贰拾柒万元(¥270000),转入帐户为:×××9782,开户行泰隆银行丽水市分行,户名为陈朝红。”原告按约定于同日转帐给陈朝红2730000元,现金交付27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转帐给原告人民币900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未能提交确凿的相反证据来推翻案涉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案涉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陈朝红提出实际借款金额只有2730000元的辩解意见,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朝红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朝红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雪晶、熊伟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34000元,因律师代理费非本案实现债权所必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雪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朝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程火发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被告陈朝红已支付利息90000元);二、被告王雪晶、熊伟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程火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40元,由原告负担2340元,三被告负担36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跃飞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