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密民初字第388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段晓华与计丙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晓华,杨昆平,计丙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3883号原告段晓华,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忠义,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昆平,男,1979年8月8日出生。被告计丙辉,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东大街路北4号。负责人米学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国臣,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原告段晓华与被告杨昆平、计丙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承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双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义,被告杨昆平,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丙辉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晓华诉称:2013年5月11日,在北京市密云县京承高速进京78公里处,我驾驶装有活猪的货车与被告计丙辉驾驶被告杨昆平所有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的车辆损坏、部分活猪死亡。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昆平负全部责任。现就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停运损失34800元、活猪死亡赔偿金35000元、车辆贬值损失2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92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分公司为杨昆平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应先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杨昆平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计丙辉是我雇佣的司机,他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由我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计算的时间过长,且计算数额与事实不符,我同意按照每月5000元赔偿原告停运一个半月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分公司辩称:杨昆平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对原告车上所载活猪的损失定损为302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均在保险范围之外,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4时30分,在北京市密云县京承高速进京78公里处,被告杨昆平雇佣的司机计丙辉驾驶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适遇原告段晓华驾驶其机动车同向行至此处,计丙辉驾驶车辆的前部与段晓华驾驶车辆的尾部相接触,段晓华驾驶车辆失控后又与另一机动车尾部接触,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段晓华驾驶车辆上的乘客受伤、段晓华车上所载活猪部分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杨昆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晓华无责任。另查:2013年人保财险承德分公司确认段晓华车上所载死亡的活猪损失为30200元。段晓华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2013年7月19日,经段晓华委托,内蒙古宏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段晓华所有的货车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34800元。杨昆平则认为修理厂通知段晓华提取车辆,而不是让其提取车辆,故其不能控制车辆的修理时间,同意按照停运一个半月计算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另鉴定机构认为营运成本只包括四级工资、燃油费、过路过桥费,但是其认为运营成本还应包括保险、轮胎磨损费等,故鉴定机构的计算方法与事实不符,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杨昆平同意按照每月5000元赔偿段晓华停运损失。经段晓华申请,本院到北京惠天玮汽车修理厂修理调查段晓华所有车辆的修理情况。据该修理厂常经理称,段晓华所有的车辆在该厂修理20余天,修理厂通知段晓华提车,段晓华与杨昆平协商赔偿未果,拒绝将修理完毕的车辆提走。杨昆平所有车辆在人保财险承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段晓华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杨昆平雇佣司机计丙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昆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计丙辉系杨昆平雇佣的司机,事故系因其提供劳务所致,故此事故造成原告段晓华的经济损失应由杨昆平负担,原告要求计丙辉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太平洋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承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分公司已予定损,原告同意该数额,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原告所有的车辆具有合法的运营资质,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已超出保险范围,应由杨昆平负担,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过长,被告杨昆平同意按照一个半月计算,本院不持异议,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本院按当地平均水平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和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有质证和答辩的权利,被告计丙辉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段晓华车上所载货物损失二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段晓华车上所载货物损失二万八千二百元。三、被告杨昆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晓华停运损失一万二千元。四、驳回原告段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六十元,由原告段晓华负担一千五百三十二元(已交纳),被告杨昆平负担四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双璐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婵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