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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金初字第0171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诉兰俊超、鲁小娟、兰纪周、郑凤琴、兰伍周、张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兰俊超,鲁小娟,兰纪周,郑凤琴,兰伍周,张银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金初字第017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凤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俊超,男,1983年7月12日生。被告鲁小娟,女,1983年10月25日生。被告兰纪周,男,1956年11月17日生。被告郑凤琴,女,1959年9月11日生。被告兰伍周,男,1972年12月24日生。被告张银平,女,1972年12月24日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长葛支行)为与被告兰俊超、鲁小娟、兰纪周、郑凤琴、兰伍周、张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被告兰纪周、兰伍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俊超、鲁小娟、郑凤琴、张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长葛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兰俊超、兰纪周、兰伍周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兰俊超、鲁小娟偿还借款本金41928.37元及利息(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被告兰纪周、郑凤琴偿还借款本金25157.02元及利息(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被告兰伍周、张银平偿还借款本金25157.02元及利息(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六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纪周答辩称:原告发放贷款时兰纪周和兰伍周没有见到现款。不同意还款。被告兰伍周答辩称:原告发放贷款时兰伍周没有见到现款。兰伍周偿还给大周邮政储蓄银行的主任李伍阳2300元钱,原告并没有下账。不同意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据此证明:六被告之间的相互联保关系;2、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及贷款借据各三份。据此证明:被告兰俊超、鲁小娟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兰纪周、郑凤琴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兰伍周、张银平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以及原、被告双方确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而且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兰纪周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承认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名字是其所签,其它内容不是其所写,郑凤琴的签名也为本人所签。被告兰伍周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承认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名字是其所签,其它内容不是其所写,张银平的签名也为本人所签。被告兰纪周向本院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两份。据此证明:兰俊超于2013年5月17日还了借款8750元,兰纪周于2013年5月17日还了借款5300元。被告兰伍周向本院提供中国邮政银行存款凭单一份。据此证明:兰伍周于2013年5月17日还了5300元。原告邮政银行长葛支行对被告兰纪周、兰伍周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兰纪周、兰伍周辩称其没有见到邮政银行长葛支行所发贷款的陈述,因与原告证据所证事实不符,又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兰伍周辩称其曾通过大周邮政储蓄银行的主任李伍阳,还款2300元钱,原告并没有下账的陈述,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0日原告邮政银行长葛支行与被告兰俊超、鲁小娟、兰纪周、郑凤琴、兰伍周、张银平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兰俊超、兰纪周、兰伍周组成联保小组。在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的期间内,联保小组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五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时,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对邮政银行长葛支行因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兰俊超的配偶鲁小娟、兰纪周的配偶郑凤琴、兰伍周的配偶张银平,同意各自的配偶作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和保证行为,愿意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2012年10年10日,原告邮政银行长葛支行与被告兰俊超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鲁小娟作为借款人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借款合同约定邮政银行长葛支行向兰俊超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期间前六个月,每月偿还当期利息(按日计算利息),借款期间后六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按月计算利息)。该借款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兰俊超在贷款借据上签字,邮政银行长葛支行将5万元借款发放给兰俊超。2013年5月17日,兰俊超偿还邮政银行长葛支行8750元借款。经核实,截至2013年9月24日,兰俊超的该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33328.88元,利息和罚息2821元。2012年10年10日,原告邮政银行长葛支行与被告兰纪周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郑凤琴作为借款人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借款合同约定邮政银行长葛支行向兰纪周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期间前六个月,每月偿还当期利息(按日计算利息),借款期间后六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按月计算利息)。该借款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兰纪周在贷款借据上签字,邮政银行长葛支行将3万元借款发放给兰纪周。2013年5月17日,兰纪周偿还邮政银行长葛支行5300元借款。经核实,截至2013年9月24日,兰纪周的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9997.33元,利息和罚息1582.2元。2012年10年10日,原告邮政银行长葛支行与被告兰伍周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张银平作为借款人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借款合同约定邮政银行长葛支行向兰伍周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期间前六个月,每月偿还当期利息(按日计算利息),借款期间后六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按月计算利息)。该借款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兰伍周在贷款借据上签字,邮政银行长葛支行将3万元借款发放给兰伍周。2013年5月17日,兰伍周偿还邮政银行长葛支行5300元借款。经核实,截至2013年9月23日,兰伍周的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7918.24元,利息和罚息1432.8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三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借款合同自双方签字时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以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兰俊超、兰纪周、兰伍周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其各自所签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兰俊超、兰纪周、兰伍周未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责任。故被告兰俊超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3328.88元,支付利息和罚息2821元,及2013年9月24日之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兰纪周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9997.33元,支付利息和罚息1582.2元,及2013年9月24日之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兰伍周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7918.24元,支付利息和罚息1432.81元,及2013年9月24日之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原告邮政银行长葛支行与被告兰俊超、鲁小娟、兰纪周、郑凤琴、兰伍周、张银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兰俊超、兰纪周、兰伍周组成联保小组,该小组任一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鲁小娟、郑凤琴、张银平对其配偶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与其配偶一起对其他成员的借款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兰俊超、兰纪周、兰伍周三人中任一人应当对其他两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鲁小娟、郑凤琴、张银平应当对其配偶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也应与其配偶一起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的连带保证责任。综合上述事实、理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兰俊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3328.88元,支付截至2013年9月24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821元,及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被告鲁小娟对兰俊超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兰纪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7.33元,支付截至2013年9月24日止的利息和罚息1582.2元,及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被告郑凤琴对兰纪周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兰伍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918.24元,支付截至2013年9月24日止的利息和罚息1432.81元,及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被告张银平对兰伍周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兰俊超、鲁小娟对被告兰纪周、郑凤琴、兰伍周、张银平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兰纪周、郑凤琴对被告兰俊超、鲁小娟、兰伍周、张银平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兰伍周、张银平对被告兰俊超、鲁小娟、兰纪周、郑凤琴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受理费用2106元,由原告邮政银行长葛支行承担379元,被告兰俊超、鲁小娟承担809.94元,被告兰纪周、郑凤琴承担483.5元,被告兰伍周、张银平承担433.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华雷审 判 员  李亚飞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家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