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湖商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沈金良与黄美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美平,沈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美平。委托代理人:黄美龙,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金良。上诉人黄美平为与被上诉人沈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商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黄美平的委托代理人黄美龙,被上诉人沈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注华于2011年8月25日向沈金良借款5万元,该款后经沈金良催讨,陈注华于2012年1月20日归还了2万元,余款3万元另行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该款经沈金良多次催讨无果。另查明,陈注华与黄美平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5日,陈注华因故死亡。沈金良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美平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黄美平在原审中辩称:1、其参加诉讼是基于陈注华的遗产继承人而不是共同清偿债务的债务人;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当共同承担清偿债务是基于《婚姻法》的解释,《婚姻法》规范的是夫妻双方都健在的人,而非一方已死亡的情形;3、陈注华向沈金良借款其并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认可;4、陈注华的借款属个人债务,其在外经营所得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5、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对方有权请求宣该处分行为无效。故沈金良的诉请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沈金良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沈金良与陈注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黄美平与陈注华系合法夫妻,陈注华生前一直与黄美平共同生活,双方未约定财产和债务的分配和分担问题。沈金良提交的借条虽是以陈注华个人名义出具,但黄美平无证据证实此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无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关系发生时或发生后其夫妻双方曾明确约定该借款属于陈注华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沈金良与陈注华之间的借款属陈注华与黄美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美平关于其不清楚借款事实,该债务系陈注华的个人债务及黄美平未在借条中签名认可,其是遗产继承人而非债务人,故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辨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陈注华死亡,其妻即黄美平对其与陈注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沈金良要求黄美平偿还借款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黄美平给付沈金良借款3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黄美平承担。黄美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诉讼主体适用法律错误。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主体是属于民事行为,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判决,而不是依据婚姻法。2、诉讼对象适用法律错误。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主体的当事人是陈注华与债权人,由于陈注华已死亡,应当由表明继承身份的继承人与债权人参与诉讼。3、诉讼事实性质定性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债务的性质定性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之规定,这是针对夫妻双方的法律规定,不是针对第三方民事行为的法律规定。4、对债务属性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本案债务是个人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沈金良在二审中辩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美平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本案债务发生在陈注华与黄美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和睦,并不存在分居等情形;其次,审查现有证据,没有证据表明陈注华的婚内经营投资(民间借贷)行为系个人行为,更没有证据表明其投资收益明确约定为陈注华个人所有,作为债权人的第三方有理由相信该投资行为属家庭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再次,黄美平也未能举证证明沈金良与陈注华将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对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陈注华已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生存一方即黄美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黄美平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黄美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