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祝伟与被告李自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伟,李自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祝伟,女。委托代理人史志豪,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自安,男。原告祝伟与被告李自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志豪、被告李自安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伟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20000元,并承诺说不久后归还,当时我就通过银行给其汇款2000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其还款,均遭到被告拒绝。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自安返还欠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自安辩称:我没有借她的钱,我不欠她钱。她欠我的有钱,从银行转款20000元我承认,但那是她还我的钱。如果我借她的钱,她拿出我写的欠条,我就承认。她和我儿子没离婚前借我的钱开饭店,还给我打的有欠条。如果我欠她钱,她和我儿子离婚时就应该找我要钱了。她根本没找我催要过钱。经审理查明,原告祝伟与被告李自安之子李练原系夫妻关系(经法院判决已解除婚姻关系)。2012年2月16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借给李自安款20000元,(2012)息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笔汇款予以认定,判决主文中第二项:原告李练与被告祝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李练负责。李练在接到判决书后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去,维持原判。庭审中,原告祝伟举证有:1、2011年2月16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存在李自安账户上20000元的转账单复印件一份;2、(2012)息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李自安举证由:1、署名李练的140000元借条一张;2、署名周泽刚的收到李练交付9000元的收到条一张。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2012年2月16日原告祝伟通过转账方式借给李自安款20000元,并有存款凭条为证。但该款系原告祝伟与被告李自安之子未离婚前的债权债务,(2012)息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结果是“李练与祝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李练负责”。故原告祝伟之诉请,要求被告李自安偿还欠款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祝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顺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