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平湖市天一电脑洁具科技有限公司、平湖市悦春毛衫制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平湖市天一电脑洁具科技有限公司,平湖市悦春毛衫制衣有限公司,俞天明,邱菊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52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袁振瑜,委托代理人:朱迪、许强。被告:平湖市天一电脑洁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天明。被告:平湖市悦春毛衫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永华。委托代理人:俞国华。被告:俞天明。被告:邱菊英。被告平湖市天一电脑洁具科技有限公司、俞天明、邱菊英共同委托代理人:俞秋燕。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平湖市天一电脑洁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一公司)、平湖市悦春毛衫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悦春公司)、俞天明、邱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期间,被告悦春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撤回了异议。本案已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迪、许强,被告悦春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国华,被告天一公司、俞天明、邱菊英的委托代理人俞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原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已于2012年9月6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和被告天一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杭州宝善综字第20111028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天一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并约定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原告并同时和悦春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杭州宝善额保字第20111028001-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悦春公司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天一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3000万元中的12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另行与被俞天明、邱菊英签订编号为深发杭高新额保字第20111028001-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俞天明、邱菊英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天一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3000万元中的12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天一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杭州宝善贷字第20111028001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天一公司借款12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即7.216%按月浮动,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当日向天一公司发放借款1200万元。截至目前天一公司的上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到期本金12000000元,利息915866.23元,罚息等22550.51元,共计12938416.74元,天一公司均未予归还。原告有权根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第十一条、《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相关约定,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相应罚息。同时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相关约定,要求悦春公司、俞天明、邱菊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天一公司归还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915866.23元,罚息等22550.51元,共计12938416.74元(利息、罚息等暂计至2013年2月28日,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收,直至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天一公司承担;3、悦春公司、俞天明、邱菊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欲证明原告给予被告天一公司授信额度及授信期限,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证据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欲证明悦春公司对天一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本金3000万元中的12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欲证明俞天明、邱菊英对天一公司所承担的债务本金3000万元中的12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贷款合同》,欲证明原告给予天一公司借款120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年利率及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证据5.借款借据,欲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向天一公司依约放贷款1200万元。证据6.本金、利息、罚息计算表,欲证明天一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具体数额的事实。证据7.《工矿产品采购合同》,欲证明天一公司因购买铝材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根据其合同和提款申请,根据贷款合同约定支付了贷款。被告天一公司、俞天明、邱菊英共同答辩称:对于天一公司贷款1200万元事实无异议。但由于天一公司企业经营状况恶化导致无法归还贷款,请求法庭在利息、罚息两项上酌情予以考虑。被告天一公司、俞天明、邱菊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悦春公司答辩称:被告天一公司隐瞒其非正常经营的事实,且为了获取银行贷款时,天一公司向银行提供的报表也是伪造的,故被告悦春公司只需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后,悦春公司已经与其达成一致意见,和解方案尚在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上级审批之中。被告悦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天一公司、俞天明、邱菊英对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七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悦春公司对七份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在天一公司隐瞒真实情况下签署的,根据证据4贷款合同的规定,贷款资金的支付采取全额受托支付,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在实施操作中并没有根据贷款合同的要求进行操作,存在过错。天一公司购买铝材的合同是其做的假合同,天一公司利用该合同进行套现。经本院审核,被告天一公司、悦春公司、俞天明、邱菊英对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悦春公司提出的异议部分,本院将在后文予以阐述。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2011年11月1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天一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深发杭州宝善综字第20111028001号)一份,约定原告给予天一公司3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同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悦春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深发杭州宝善额保字第20111028001-1号)一份,约定:悦春公司对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悦春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天一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3000万元中的12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日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每一具体授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任一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同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俞天明、邱菊英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深发杭高新额保字第20111028001-2号)一份,约定:俞天明、邱菊英对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天一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天一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3000万元中的12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日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每一具体授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任一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二)同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天一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编号:深发杭州宝善贷字第20111028001号)一份,约定: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给予天一公司借款12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用途为采购铝材;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根据天一公司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天一公司账户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天一公司的交易对手;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天一公司签署《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2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16%,起息日为2011年11月1日,到期日为2012年10月31日。截止2013年2月28日,天一公司已拖欠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本金12000000元,利息915866.23元,罚息等22550.51元,共计12938416.74元。另: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原名称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分行,于2012年9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分别与被告天一公司、悦春公司、俞天明、邱菊英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依法依法确认有效。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贷款到期后,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天一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并要求悦春公司、俞天明、邱菊英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悦春公司提出的仅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天一电脑洁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2000000元;二、被告平湖市天一电脑洁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利息915866.23元、罚息等22550.51元(暂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此后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为止);三、被告平湖市悦春毛衫制衣有限公司、俞天明、邱菊英对被告平湖市天一电脑洁具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4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431元,由被告平湖市天一电脑洁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平湖市悦春毛衫制衣有限公司、俞天明、邱菊英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代理审判员 杨 政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