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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魏兆红与李静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兆红,李静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魏兆红。委托代理人许永鹏,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暄大街100号。负责人赵玉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丽杰,和西伟,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兆红与被告李静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兆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鹏,被告李静娴,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丽杰、和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兆红诉称,2011年1月11日18时,被告李静娴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满庄膏城东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魏兆红驾驶的鲁J×××××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李静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兆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18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事故赔偿费9931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一个月内付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赔偿金9931元,并支付利息9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静娴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该欠条是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的赔偿数额,因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18时,被告李静娴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满庄膏城东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魏兆红所驾驶的鲁J×××××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李静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兆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泰安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头痛,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院外输液治疗9日后,仍感头痛、头昏,于2011年1月20日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2月14日)。为此支付医疗费6413.93元。其中被告李静娴已支付医疗费5696元。期间由××为原告护理。原告出院时,泰安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意原告休息3个月。另查明,原告魏兆红系城镇居民,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再查明,2011年10月18日,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被告李静娴同意支付原告魏兆红交通事故赔偿款9931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还查明,被告李静娴所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外,另查明,原告魏兆红已将受伤后就诊及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交至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处,经保险公司审核后同意赔付第三者人员损失险7165.58元,(其中包括误工费1220元,交通费100元,医药费5695.58元,伙食补助费15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险1318元,以及无责代赔金额100元,以上共计8583.58元。该赔偿款已打入被告李静娴账户,李静娴未支付原告魏兆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出险记录、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此外,原告向保险公司提交其所在单位及××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双方的收入情况,但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1月11日18时,被告李静娴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满庄膏城东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魏兆红所驾驶的鲁J×××××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李静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兆红无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遭受损害而起诉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应予以支持;二、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依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焦点一,1、根据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提交的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及发票等证据证实其所花医疗费为6413.93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伤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用工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一份,欲证实其在发生事故时有固定工作,因住院治疗造成误工,因此要求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该劳动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明细,故对误工损失应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原告就医的医疗部门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院外治疗9天加住院25天及出院后休息90天,即:25755元÷365天×124天=8749元。3、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提交的原告住院病历中载明,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一人。虽然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单位的停发工资证明,但未提交该劳动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明细,故对护理费也应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5755元÷365天×25天=1764元。4、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5天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即为30元×25天=75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车辆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车辆勘验并定损,金额为1318元,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094.93元。关于焦点二:事故发生时,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损害,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确定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9094.93元(其中医疗费6413.93元、误工费8749元,护理费1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1318元);因原告魏兆红与被告李静娴已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除被告李静娴已支付的医疗费5696元外,再赔偿原告损失9931元,该行为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696元(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9931元=15627元。上述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李静娴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已将上述赔偿款中的8483.58元支付给被告李静娴,故该8483.58元应由被告李静娴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4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兆红损失15627元,减去已支付的8483.58元,再支付原告7143.4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静娴支付原告魏兆红交通事故赔偿款8483.5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待本判决第一、二项执行完毕后,原告魏兆红返还被告李静娴已支付医疗费5696元;四、驳回原告魏兆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静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士坚审判员  王 慧审判员  冯美玲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文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