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68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华林与郭全体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林,郭全体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682号原告刘华林,男,汉族,1980年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被告郭全体,男,汉族,1979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刘华林与被告郭全体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林、被告郭全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合伙开厂,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站旁,因是帮别人加工,原告有残疾,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工厂名为众翔皮具。当时的机器都是原告所买,有购买收据为证。后因工厂需要周转资金,原告又投资部分资金。因工厂生意不好,合伙人郭战岗退出,众翔皮具厂于2012年9月27日迁移至樟木头,现在被告重新找了一位合伙人,工厂位于樟木头南城翠竹街2巷18号。2013年8月1日,被告不要原告合伙。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退回原告合伙投资款30000元。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查询结果、合同书、销售单。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合理,原告主张的众翔皮具厂并非被告自己开办的樟木头南城翠竹街2巷18号的工厂。原告变卖了机器,被告不应当返还原告相关款项。被告对上述辩称无证据材料提供。经审理查明,以上事实,有查询结果、合同书、销售单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全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华林双倍返还定金即66000元及利息(以6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5元,由被告郭全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莫圳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业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