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475号原告王某,女,1966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71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一般代理。被告郝某,男,1960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某、被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7年8月27日登记结婚。1989年3月7日婚生一子郝某某,现已成年。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二人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生活极不和谐,双方没有共同语言。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吵架后到北京打工至今,已与被告分居两年多了。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郝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她是给她爸过周年走的,根本没有生气,她说去她妹子那散散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3月7日生育一子名叫郝某某,现已成年,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多年的共同生活,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已经生育子女,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的打工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进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