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商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雩山汽车运输队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镇江市京口雩山汽车运输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商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负责人洪苏闽,该分公司经理。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甄豫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京口雩山汽车运输队。投资人李姗姗,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徐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京口雩山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雩山运输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3)徒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扶公司和中扶徐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甄豫峰,被上诉人雩山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李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雩山运输队一审诉称:2011年10月,其与中扶徐州分公司就吊车租赁事宜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中扶徐州分公司租用其吊车一台,租期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租金每月13000元,付款方式为每两月付款一次。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中扶徐州分公司却无故拖欠租赁费。经结算,中扶徐州分公司欠费69340元(此款不含2012年春节20天假期的租金8660元)。请求判令中扶公司、中扶徐州分公司支付租赁费69340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中扶公司、中扶徐州分公司一审辩称:中扶徐州分公司没有与雩山运输队签订租赁协议,雩山运输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雩山运输队要求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驳回雩山运输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雩山运输队与中扶徐州分公司镇江龙山景区项目部签订吊车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根据双方共同协商,乙方(指雩山运输队)同意租用吊车,配合甲方(指中扶徐州分公司龙山项目部)吊装,具体内容磋商如下:一、施工机械名称及数量:QY8型(苏L×××××)8吨吊车壹台。二、任务与性质:主要配合甲方龙山建筑施工点吊装。三、租赁时间:暂定6个月,从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扣春节20天假)四、施工地点:丹徒区龙山村。五、财务结算:1、计费价格:13000元/月(不含税),如需发票收8%税金代开。2、严格执行任务单签收制度,甲方须根据合同每天认真签署任务单。3、付款时间:以每贰个月付一次款,乙方机械退场后,甲方在一个月内付清余款。4、甲方必须在乙方要求的期限内付款,如逾期,乙方除按总费用的0.5%每天计收违约金,还有停止吊装或终止合同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加盖“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镇江龙山景区项目部”印章。徐东以中扶徐州分公司龙山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2012年4月23日中午,苏L×××××吊车离开中扶公司龙山工地。2012年9月13日,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因另一案件向镇江龙山豪苑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童一凡调查得知,2011年5月,镇江龙山豪苑置业有限公司与中扶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叫“龙山景区综合开发”(龙山皇家花园二期)。该工程是由中扶徐州分公司龙山项目部施工,对外以中扶公司名义。童一凡同时证实,镇江龙山豪苑置业有限公司与中扶公司结算时,施工方使用的是镇江景区龙山项目部的印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镇江龙山豪苑置业有限公司保安队队长时和平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一份。时和平证实苏L×××××吊车于2011年10月份左右进入工地,2011年4月份离开时,两个保安开具了离场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中扶公司承建了“龙山景区综合开发”(龙山皇家花园二期)工程(由中扶公司徐州分公司具体施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中扶徐州分公司为承建龙山景区综合开发工程成立了镇江龙山景区项目部,该项目部代表中扶徐州分公司与雩山运输队签订吊车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雩山运输队已按约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现起诉要求中扶徐州分公司给付租赁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扶公司及中扶徐州分公司辩称其没有与雩山运输队签订租赁协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雩山运输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合理,中扶公司及中扶徐州分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的主张予以采纳。该院酌定违约金为以中扶公司未支付的租赁价款69340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作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从2012年5月20日(因雩山运输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租赁期间内主张过租赁价款,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机械退场一个月后,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由于中扶徐州分公司系中扶公司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一定的资产,故中扶徐州分公司的对外债务应首先由其承担责任,不能承担的由其法人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扶徐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雩山运输队租赁价款69340元。二、中扶徐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雩山运输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6934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中扶徐州分公司如不能给付上述款项,由中扶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中扶公司承担。中扶公司、中扶徐州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中扶徐州分公司与雩山运输队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错误,也没有证据证明苏L×××××吊车履行该合同至2012年4月23日中午。2、一审判决对于雩山运输队提供的证人证言仅凭一张纸条就予以确认,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且一审法院根据两名证人的保安队长的调查笔录就对该证言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雩山运输队答辩称:其与中扶徐州分公司龙山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苏L×××××吊车在合同期满后撤离工地,中扶公司及中扶徐州分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价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对中扶公司、中扶徐州分公司与镇江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镇商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11年7月1日,中扶公司作出中扶人字(2011)020号通知,聘任了镇江龙山景区综合开发项目工程项目管理人员。该通知内容为:根据镇江市龙山景区综合开发(53幢)工程项目的管理需要,经徐州分公司推荐,公司经营办公室会议决定,聘任以下人员作为该工程项目的管理班子:项目副经理:徐东;施工员:王庆华、陈卫军;材料员:金益。该通知加盖了中扶公司和中扶徐州分公司镇江龙山景区项目部的印章。本案争议焦点为:中扶徐州分公司与雩山运输队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雩山运输队是否履行了租赁合同。本院认为,1、中扶公司承建了镇江龙山景区综合开发工程,该工程由中扶徐州分公司具体施工。中扶徐州分公司因施工需要又设立了镇江龙山景区项目部,中扶公司亦曾专门发文聘任该项目部的管理人员。这表明中扶公司对镇江龙山景区项目部的设立是明知的,中扶公司对该项目部也行使了管理职能。因此,该项目部与雩山运输队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最终应由中扶徐州分公司及中扶公司承受。中扶公司及中扶徐州分公司认为其与雩山运输队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雩山运输队依约履行租赁合同义务的事实有工程开发单位有关工作人员的证言及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中扶公司及中扶徐州分公司认为雩山运输队未履行租赁合同,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上诉人中扶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震审判员 姜玲审判员 谢铭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