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9-09-10
案件名称
邓某某1、邓某某2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1;邓某某2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1,绰号“阿称”,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 窃罪,2012年1月15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同年5月3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2,绰号“阿小”,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 2012年3月8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2013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1、邓某某2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需要补充侦 查,2012年12月12日,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3年1月10日,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 恢复审理建议,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恢复审理决定。2013年2月25日,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第二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书。 2013年3月22日,金秀瑶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恢复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作出恢复审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 检察员盘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1、邓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金检刑诉(2012)96号起诉书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邓某某2与邓某某1协商后决定到“铁梯”附近盗挖一株罗汉松拉至柳州贩 卖,尔后被告人邓某某1、邓某某2雇请工人准备采挖罗汉松。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邓某某1组织工人携带手锯、编织袋、包装绳、竹杠等工具到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圣 堂山片区“铁梯”附近盗挖一株罗汉松树,并用事先准备的包装绳、编织袋将该树包装好,抬至匿藏。同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1再次组织他人窜至圣堂 山上匿藏罗汉松树木的小路附近将该树木抬下山。7月25日凌晨1时许,当工人将该株树木抬至圣堂山保护区内圣泉公路路段时被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圣堂山护理站 工作人员拦截。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野生动植物管理专家委员会鉴定,被告人邓某某1、邓某某2在圣堂山采挖的罗汉松树木为罗汉松科、罗汉松属的小叶罗汉松,属于广西重点保护 野生植物。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株罗汉松树木价值人民币22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1、邓 世明盗窃罗汉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1、邓某某2起主要作用。 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1、邓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二人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并请求本院对二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邓某某2与邓某某1协商盗挖一株罗汉松拉至柳州贩卖,并由被告人邓某某1到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圣堂山片区寻找造型好的罗汉松并拍下照 片,回来后由被告人邓某某2将照片发给浙江老板。待浙江老板选好后,被告人邓某某1于2011年7月23日组织工人携带手锯、编织袋、包装绳、竹杠等工具到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 然保护区圣堂山片区“铁梯”附近盗挖了一株罗汉松树,并用包装绳、编织袋将该树包装好,抬至匿藏。同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1再次组织工人到圣堂 山将匿藏的罗汉松树木抬下山。7月25日凌晨1时许,当工人将该株树木抬至圣堂山保护区内圣泉公路路段时被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圣堂山护理站工作人员拦截。经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野生动植物管理专家委员会鉴定,被告人在圣堂山采挖的罗汉松树木为罗汉松科、罗汉松属的小叶罗汉松,属于广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大瑶山派出所于2011年7月25日0时16分接到刘金辉的报案后予以立案的情况。 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证实2011年7月份,其帮邓某某1和邓某某2抬了一株罗汉松下山,是邓某某2叫其去抬的事实。(2)证人邓某1证实2011年7月份的一天,邓盘 升叫其帮望风。其下午4点到圣泉公路,在那里守了大概四个小时后看到有12个人抬罗汉松下山的事实。(3)证人李某2证实2011年7月24日,邓某2邀其到圣堂山抬罗汉 松下山,但在圣泉公路路段时被护林人员拦截的事实。(4)证人邓某2证实2011年7月份的一天,邓某某1到其家邀其到马鞍山帮抬罗汉松下山,工钱是300元一天,邓某某1还 交代其晚点上山,待树挖好后再上山。后来其还听到邓某某1叫邓某某2再找些人,邓某某2就叫李某2去的事实。(5)证人李某3证实201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邓某某2家吃 饭,邓某某1到其家邀其到圣堂山抬木根。第二天其去到时,树已经挖好、包装好,并开始装杠,天黑后就没有抬树下山,第二天晚上再抬树下山的事实。(6)证人李某4证实 2011年农历六月份的一天,邓某某1叫其帮抬一株罗汉松,300元一天,上山前工人一起到邓某某1家拿绳子后才上山,其一共去了两天的事实。(7)证人李某5证实2011年 农历六个月的一天,邓某某1叫其一起去圣堂山玩,到山上后,邓某某1自己去找树,下午五点回家后其知道邓某某1在铁梯附近找到一株罗汉松。第二天中午,邓某某1就叫其到山上做工的 事实。(8)证人李某6证实其是邓某某1叫去抬罗汉松的,其到铁梯那后,邓某某1就带其到罗汉松那,到那时罗汉松已经裁好枝了,待挖好后,邓某某1就到古石墙那看风的事实。 3、鉴定意见。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野生动植物管理专家委员会鉴定,二被告人在圣堂山采挖的罗汉松树木为小叶罗汉松,属于罗汉松科属。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西大瑶山自然保护区圣堂山片及相关照片的情况。 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邓某某1、邓某某2归案后向金秀瑶族自治县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于2011年7月25日组织工人到圣堂山铁梯附近盗挖罗汉松的情况和经过。其所作的供述 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互相吻合,互相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1、邓某某2盗挖生长在国家公益林区内的小叶罗汉松树一株,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因该株小叶罗汉松树已列入广西壮族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属广西重 点保护野生植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小叶罗汉松”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 木”,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进行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1、邓某某2犯盗窃罪,指控罪名不恰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邓某某1、邓某某2 辩称其二人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某1、邓某某2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其二人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罪 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某1、邓某某2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事先经共同协商并组织、策划且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所起作用相当,应均为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与的全部犯 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邓某某1、邓某某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邓某某1、邓某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1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邓某某2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梁霞娜 人民陪审员 黄金超 人民陪审员 韦菲艳 书 记 员 覃武琦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