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梁某与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石爱国,衡水市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艾某甲。原告梁某与被告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新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5月16日生一女儿艾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正在上小学。我系残疾人,只能做些力所能及的劳动,我与被告结婚后的前些年尚能正常生活,近几年来,被告对我的态度发生了变化,被告稍不顺心或饮酒后借着酒劲就殴打我。我因身体残疾,一直忍着。2013年5月21日被告又找茬打我,并用擀面杖将我左手打伤,经在马屯镇医院和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拍片检查,被诊断为“左后拇指近节指骨、第五掌骨骨折”。现我已心灰意冷,双方毫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已分居。为解除已经死亡的婚姻关系,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艾某甲接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生育子女状况及如何抚养。3、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情况及如何分割。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称,事实经过如诉状事实及理由部分所述,由于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殴打,所以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个。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我与被告于2003年5月16日生一女儿,取名艾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我身体有残疾,无法抚养女儿,所以我要求婚生女儿艾某乙由被告抚养,我也没有办法承担抚养费。提交如下证据:我与被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称,我的陪嫁物品有:组合家具一套共四件、北京牌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现在被告处。我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拖拉机一台(带斗)、电动三轮车一辆、旋耕机一台、银行存款20000元,现全在被告处。我的陪嫁物品应由我拉走,共同财产我要求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5月16日生一女儿,取名艾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薄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结婚已经十多年,婚姻基础相对较好,夫妻感情尚可,且共同生育一个女儿。夫妻双方虽在日常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如双方都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