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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民二商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枣庄市宏通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孙丽、枣庄市峄城区金牛粉体材料厂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丽,枣庄市宏通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枣庄市峄城区金牛粉体材料厂,李敏,峄城区双赢采石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二商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丽。委托代理人:刘开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宏通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言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中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峄城区金牛粉体材料厂。负责人:孙启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原审被告:峄城区双赢采石厂。负责人:孙丽。上诉人孙丽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宏通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宏通担保公司)、枣庄市峄城区金牛粉体材料厂(以下简称枣庄金牛材料厂)、李敏、原审被告峄城区双赢采石厂(以下简称峄城采石厂)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3)峄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枣庄宏通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1月份,被告枣庄金牛材料厂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以下简称峄城工行)贷款700,000元,由原告作担保,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峄城采石厂、孙丽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枣庄金牛材料厂未按时偿还欠款,原告代被告枣庄金牛材料厂向峄城工行偿还贷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枣庄金牛材料厂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向原告返还代偿贷款700,000元及利息14,233.69元以及之后产生的利息115,5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枣庄金牛材料厂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数额700,000元没有异议,是原告代我厂向峄城工行偿还了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审被告李敏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数额700,000元没有异议,是原告代枣庄金牛材料厂向峄城工行偿还了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审被告峄城采石厂辩称,反担保是事实,加盖了峄城采石厂的公章,负责人也签了名,但是提供担保期间,被告枣庄金牛材料厂已履行还款责任,峄城采石厂的反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原审被告孙丽辩称,反担保是事实,但是提供担保期间,被告枣庄金牛材料厂已履行还款责任,即已向峄城工行偿还了700,000元,被告孙丽的反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原告枣庄宏通担保公司、被告枣庄金牛材料厂的负责人孙启爱与峄城工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经营]字[枣庄]行[市中]支行(2010)年(2373)号,合同约定:孙启爱因购买原材料(购脱硫碳石)向峄城工行贷款7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原告枣庄宏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010年12月27日,原告枣庄宏通担保公司与被告峄城采石厂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表明被告峄城采石厂就原告为被告枣庄金牛材料厂向峄城工行的700,000元贷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同日,被告峄城采石厂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表明被告枣庄金牛材料厂若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峄城工行贷款,其作为反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3月30日,原告枣庄宏通担保公司分三次向被告枣庄金牛材料厂负责人孙启爱在峄城工行开设的账户转入资金共计714,233.69元,当日由峄城工行直接划走,用以代替被告枣庄金牛材料厂偿还编号为[经营]字[枣庄]行[市中]支行(2010)年(2373)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被告枣庄金牛材料厂系孙启爱以个人资产出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峄城采石厂系被告孙丽作为个体工商户经核准登记所起的字号。另查明,2013年2月9日,峄城工行向原告枣庄宏通担保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合同编号为[经营]字[枣庄]行[市中]支行(2010)年(2373)号项下的借款本息于2012年3月30日已还清。原告枣庄宏通担保公司为了确认代被告枣庄金牛材料厂偿还峄城工行贷款形成的债权,于2012年3月27日,被告枣庄金牛材料厂的负责人孙启爱及被告李敏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表明为偿还贷款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利息为月息15‰,借款人、保证人均为孙启爱、李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日,枣庄金牛材料厂的负责人孙启爱及被告李敏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枣庄市宏通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柒拾万整(¥700000.00),用于偿还峄城工行贷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孙启爱虽然是以个人名义向峄城工行贷款,但该贷款是用于被告枣庄金牛材料厂购买脱硫碳石,因此,该笔贷款是用于被告枣庄金牛材料厂的企业经营,用款的实际主体为被告枣庄金牛材料厂。原告枣庄宏通担保公司为被告枣庄金牛材料厂向峄城工行贷款提供的担保,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被告枣庄金牛材料厂经峄城工行催要,未能偿还。原告枣庄宏通担保公司代被告枣庄金牛材料厂向峄城工行偿还了贷款,属于对担保责任的履行。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枣庄金牛材料厂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峄城采石厂作为反担保人,该厂是被告孙丽从事经营活动所起的字号,经工商局核准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以字号名义从事个人经营活动,但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户主)为诉讼当事人,因此,被告峄城采石厂不应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其法律责任应由业主孙丽来承担。因此,被告孙丽应当向原告枣庄宏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孙丽辩称因被告枣庄金牛材料厂已向峄城工行履行了还款责任,故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枣庄宏通担保公司代被告枣庄金牛材料厂向峄城工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714,233.69元,被告孙丽作为反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3月27日,原告代被告枣庄金牛材料厂代偿贷款后,被告枣庄金牛材料厂的负责人孙启爱及被告李敏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应视为对原告代被告枣庄金牛材料厂向峄城工行偿还贷款的确认。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敏自愿对该代偿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作为连带保证人的李敏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枣庄宏通担保公司请求被告枣庄金牛材料厂偿还垫付款本息714,233.69元,由被告孙丽对714,233.6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敏对借款本金700,000元及115,500元利息(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2月27日,共11个月)承担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市峄城区金牛粉体材料厂偿还原告枣庄市宏通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714,233.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敏应对原告枣庄市宏通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7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敏对上述第二项本金700,000元产生的利息115,500元承担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孙丽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孙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枣庄市峄城区金牛粉体材料厂追偿;六、驳回原告枣庄市宏通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峄城区双赢采石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42元,由被告枣庄市峄城区金牛粉体材料厂、孙丽、李敏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孙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枣庄宏通担保公司的出借行为是履行担保责任是错误的,孙启爱、李敏向枣庄宏通担保公司借款7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对此笔借款,上诉人并不知情。2、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枣庄金牛材料厂偿还银行贷款后,枣庄宏通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孙丽的反担保责任均已免除,孙丽不应该再承担责任。3、原审判决结果自相矛盾,枣庄宏通担保公司的请求权是基于债权还是追偿权,原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枣庄宏通担保公司辩称,1、金牛材料厂并未偿还银行贷款,是枣庄宏通担保公司依法履行了担保义务,代金牛材料厂偿还了借款本息,因而上诉人孙丽的反担保责任并未免除。2、与孙启爱、李敏签订借款合同,是作为记账凭证使用,方便记账,真实目的是代偿金牛材料厂欠银行的借款,不是新的借贷关系。二审中,被上诉人枣庄宏通担保公司提交峄城工行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枣庄宏通担保公司与孙启爱、李敏签订借款合同,是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该合同作为枣庄宏通担保公司的记账依据。上诉人孙丽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该借款合同不知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27日,枣庄金牛材料厂的负责人孙启爱、李敏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枣庄宏通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700,000元,利息为月息15‰,借款用途为偿还贷款,借款人、保证人均为孙启爱、李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等。同日,孙启爱、李敏向枣庄宏通担保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枣庄市宏通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柒拾万整(¥700,000.00),用于偿还峄城工行贷款”。2012年3月30日,枣庄宏通担保公司分三次向孙启爱在峄城工行开设的账户内转入款项714,233.69元。孙启爱用此笔借款偿还了编号为[经营]字[枣庄]行[市中]支行(2010)年(2373)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枣庄宏通担保公司支付给孙启爱、李敏的700,000元,是承担的保证责任还是形成新的借贷关系;2、孙丽应否承担反担保责任;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被上诉人枣庄宏通担保公司支付给孙启爱、李敏的700,000元,是承担的保证责任还是形成新的借贷关系的问题。2012年3月27日,孙启爱、李敏与被上诉人枣庄宏通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枣庄宏通担保公司借款700,000元,有借款合同、收条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枣庄宏通担保公司主张出借行为实为承担保证责任,签订借款合同是方便记账,并提供了峄城工行的说明。本院认为,该说明既不能证明峄城工行向保证人枣庄宏通担保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也不能证明枣庄宏通担保公司有自行履行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仅能说明枣庄宏通担保公司将款项汇入孙启爱账户,由孙启爱偿还了峄城工行的借款,对于枣庄宏通担保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枣庄宏通担保公司将款项汇入孙启爱账户,是履行2012年3月27日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而,枣庄宏通担保公司向孙启爱、李敏的支付700,000元的行为不是履行保证责任,而是与孙启爱、李敏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关于孙丽是否承担反担保责任的问题。所谓反担保,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债务人应第三人的要求为第三人所提供的担保。反担保具有从属性,它是以本担保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基础,反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担保人需要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孙启爱偿还了峄城工行的借款本息,其与峄城工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保证合同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由于主合同项下借款的偿付而保证责任消灭。因此,保证人枣庄宏通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孙丽作为反担保人,因枣庄宏通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免除导致反担保责任免除。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保证人的追偿权的基础是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才能享有追偿权。本案中,枣庄宏通担保公司并未履行保证责任,因而不享有向债务人和反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因枣庄宏通担保公司与孙启爱、李敏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枣庄宏通担保公司可以另行向孙启爱、李敏主张权利。本案上诉人孙丽系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峄城采石厂系孙丽从事经营活动所起的字号,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因而峄城采石厂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综上,被上诉人枣庄宏通担保公司的追偿权不成立,其要求上诉人孙丽、被上诉人枣庄金牛材料厂、李敏、原审被告峄城采石厂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3)峄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枣庄宏通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2元,均由被上诉人枣庄市宏通企业信用担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硕审判员 金 颖审判员 刘白鸽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