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中法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潘子兴与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XX,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东城澜水新区。委托代理人:温XX,局长。委托代理人:叶XX,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股。委托代理人:钟XX,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潘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朱XX,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XX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周XX,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叶XX、钟XX,第三人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定潘XX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首先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与潘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有证人李XX、潘XX、潘XX、潘XX、潘XX的调查笔录佐证,均反映潘XX平时帮原告送猪肉,事故发生时潘XX正在送猪肉途中的事实。从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亦清楚反映潘XX是在用自行车运送猪肉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另一方面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与原告平日安排员工运送猪肉的时间基本一致,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应认定潘XX上班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列》第九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依照上述规定认定潘XX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城人社工认字(2012)46号《潘XX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的城人社工认字(2012)46号工伤认定决定。潘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举证和答辩逾期,依法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上诉人未依据法律规定,提交证据,视为没有举证。二、原判认定的所谓被上诉人对“李攻带、潘XX、潘XX、潘XX、潘XX进行了调查,被调查人均反映潘XX平时帮原告送猪肉,事故发生时潘XX正在送猪肉途中的事实”,该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以上《调查笔录》仅有被调查人签字,并没有调查人的签字,看笔录笔迹,均是一人书写完毕的,基于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均对前述证人的证言有异议,且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关于这5位证人存在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遭遇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正当理由,故以上《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言无效。同时,该些证人要么与潘XX存在同村关系,要么存在叔侄关系,均存在利害关系,缺乏真实性,故也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交通事故照片》没有原件,没有勘验说明,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被上诉人之间的证据远未形成证据锁链,更未互相印证,故原审认定潘XX上班时间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是不成立的。涉案被证明的对象是“潘XX上班时间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首先,潘XX上班时间问题,潘XX到底何时上班,何时下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潘XX是工种是什么,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次,现场没有证据证明有猪肉落在地上,没有现场勘验图,没有勘验笔录,被上诉人并没有完成现场有猪肉的证明;再次,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即2010年10月27日7点前后,潘XX在上诉人档口工作,或由上诉人指派其送猪肉,即使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言,也没有有所谓证人亲眼看见潘XX在事发时间(2010年10月27日7点前后)在上诉人档口工作或被派出外送肉的证据。综上,原审认定事情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认定潘XX工伤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第三人潘XX于2012年08月06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2年08月07日受理。我局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潘XX2010年10月27日早上07时10分左右,上班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工伤的行政决定。清城区源潭镇惠康粮油调味供应部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维持城人社工认字(2012)46号《潘XX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决定。二、潘XX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惠康粮油调味供应部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三、潘XX受伤原因:根据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000117号),于2010年10月27日07时10分左右,潘XX骑自行车横过S354线62KM+400M公路与逆向行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潘XX受伤抢救无效后于2010年10月31日死亡。四、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提供的交通事故照片,事发当天,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在事故现场拍下潘XX的自行车及地上残留用黑色胶袋装的猪肉,其自行车也有蓝色的塑料篮子安装后排。潘XX于2010年10月27日07时10分左右上班期间骑自行车送猪肉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于因工外出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规定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三人潘XX陈述称:根据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文书,原告与潘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7时许,朱文熹驾驶粤R37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54线由清远往佛冈方向行驶,行驶至S354线62KM+400ML路段时,与潘XX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潘XX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0A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文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潘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现场照片反映,事故发生时潘XX正在骑自行车运送猪肉途中。潘XX的父亲即本案第三人潘XX因与上诉人就潘XX的劳动关系问题发生纠纷,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潘XX与上诉人经营的清城区源潭镇惠康粮油调味部存在劳动关系。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XX与上诉人经营的清城区源潭镇惠康粮油调味部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清中法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关于潘XX的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到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秀溪居委会良洞村对李XX、潘XX、潘XX、潘XX、潘XX进行了调查,被调查人均反映潘XX平时帮上诉人送猪肉,事故发生时潘XX正在送猪肉途中的事实。2012年9月29日,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城人社工认字(2012)46号《潘XX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潘XX于2010年10月27日早上7时10分左右上班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工伤。上诉人不服向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请复议,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清人社(201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城人社工认字(2012)46号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城人社工认字(2012)46号工伤认定决定。以上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诉讼状提供的证据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规定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潘XX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是否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从本案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看,首先,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上诉人与潘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有证人李XX、潘XX、潘XX、潘XX、潘XX的调查笔录佐证,均反映潘XX平时帮上诉人打工送猪肉,而事故发生时潘XX正在因工作关系外出运送猪肉途中,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潘XX是在用自行车运送猪肉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潘XX上班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应予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认为与潘XX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指派其外出运送猪肉,潘XX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工伤,并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城人社工认字(2012)46号《潘XX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潘XX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城人社工认字(2012)46号《潘XX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另,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未依据法律规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应视为没有举证的问题。经查实,被上诉人一审期间在举证期限内于2013年3月6日提交了包括答辩状在内的8份证据,由于被上诉人将答辩状作为证据的封面一起递交,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6日只是在答辩状右上角加盖收文专用章而没有在证据目录上加盖收文专用章。鉴此原由,应予认定被上诉人一审期间在举证期限提交了证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晓萍审判员 孙铁夫审判员 赖爱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芫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