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西安某某某某电机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某某某某电机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0461号原告西安某某某某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西安某某某某电机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西安某某某某电机有限公司财务部职员,住西安市新城区东四路4号付2号。被告山东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山东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山东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西安某某某某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某公司)诉被告山东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使用原告产品已多年,多年来原告按被告要求陆续发货,被告亦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2年9月,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760524.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其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款,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60524.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认其与原告以前存在业务关系属实,但辩称,其欠款数额应按2009年11月底双方对帐确认的数额加上双方又发生的业务,减去已付款后为644521.94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安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关系,双方签订有多份买卖合同,由山东某某公司购买西安某某公司各型电机,西安某某公司陆续向山东某某公司供货,山东某某公司亦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09年12月,西安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西安电机厂某某供销公司对2009年11月30日前往来帐进行了核对,确认2009年11月底被告应付款经调整后为224820.14元。嗣后,西安某某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继续进行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1月20日,西安某某公司向山东某某公司发出往来款项询证函,该函载明:截止2010年12月31日,山东某某公司欠款数额为4239421.94元,2011年4月28日,山东某某公司确认欠款数额为4219421元。双方对帐后,山东某某公司又向西安某某公司购电机三次,共计货款237984元,又陆续向西安某某公司付款共计1530000元,返回西安某某公司电机计款186881元,现原告以被告下欠货款2760524.94元催要未果为由,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09年11月24日总计金额为2096003元发票三张,2011年4月28日的往来款项询证函,说明2009年12月,双方在对帐时未将该两张发票金额计入被告应付款,该款项在2011年4月28日的往来款项证询函中已得到被告确认。另外,2009年12月双方对帐时,被告应将应付款帐调整增加20000元,但被告未调整,在2011年4月28日被告确认的欠款中少计算20000元,现被告下欠货款数额应为4239421.94元,加上2011年以后发生的业务减去被告的付款和返回电机的价款后应为2760542.94元。被告认为2009年12月双方对帐时,已将2009年11月底前的帐核对,其中包含了2009年11月24日的两张发票金额,对原告所主张的2096003元及20000元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明细帐、发票、协议、往来款项询证函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买卖业务往来,双方签订的多份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发货后,被告未及时清结全部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应予支持。原、被告在业务往来中,虽在2009年12月对帐务进行了核对,但嗣后双方仍继续业务往来,2011年4月双方又对帐务进行了核对,被告确认截止2010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4219421元,故本院对后一次的对帐结论予以认定,认定截止2010年12月31日前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219421元,现被告的欠款数额,本院根据该数额再依据2011年后双方发生的业务量及被告的付款数额和返回原告电机的价款进行增减后确认为2740524.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山东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西安某某某某电机有限公司货款2740524.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0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磊审判员 朱建海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