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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江苏美乐车圈有限公司与宁波帅普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美乐车圈有限公司,宁波帅普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305号原告:江苏美乐车圈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司徒镇观鹤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翔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帅普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天元镇界塘村。法定代表人:钱孟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苏美乐车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车圈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帅普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乐车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美乐车圈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辐条铁圈,至今尚欠货款60000元未付。现要求: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帅普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美乐车圈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工矿产品采购合同1份(传真件)、增值税发票1份、农业银行回单1份、装箱单1份、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91900元的货物,被告支付31900元货款,尚欠6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慈溪市国家税务局查询了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帅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矿采购合同一份。2012年5月14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货物运送至上海港。2012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为919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2012年5月28日,被告对此发票进行认证。2012年9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3190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其余货款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支付31900元后,其余6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帅普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美乐车圈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本院依法收取650元,由被告宁波帅普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