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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商特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邵永昌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邵永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乐商特字第13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夏良德。委托代理人:叶金琼。被申请人:邵永昌。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胜霞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称:2012年8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邵永昌签订了一份《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027527-433-2012001599,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合同还约定了还款扣款账户、借款担保方式、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情形。被申请人邵永昌妻子李建玉向申请人出具了一份《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申请人邵永昌及妻子李建玉与申请人订立《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二人愿意以其坐落在本市乐成镇双雁小区38幢406室的房产为被申请人邵永昌与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330027527-433-2012001599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包括被申请人邵永昌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邵永昌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申请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43万元。同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20日,被申请人邵永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与申请人签订了二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支用单),该二份支用单约定借款金额均为50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基准年利率为6%,上浮后为7.2%);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等,被申请人承诺按以上约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当日,申请人根据借款合同及支用单的约定,向邵永昌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共计10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申请人尚欠本金997915.16元、期内利息3000元及相关罚息、复利等。故向法院申请,请求:1、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邵永昌抵押给申请人的坐落在乐成镇双雁小区38幢406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252**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最高额143万担保的范围内按借款本金997915.16元、利息3000元及罚息复利(以1000915.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优先受偿。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邵永昌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330027527-433-2012001599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为330027527-433-2012001599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20日向申请人签署了两份《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对借款的期限、金额、利率、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申请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现该借款已到期,被申请人邵永昌未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尚欠借款本金997915.16元及利息3000元。根据《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乐清市乐成镇双雁小区38幢406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0f25202)为编号为330027527-433-2012001599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提供最高额为143万元的抵押担保,该抵押财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申请人未能按时履行偿还义务,申请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对抵押物的变价款在最高额14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邵永昌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双雁小区38幢406室的抵押财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0f25202)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编号为330027527-433-2012001599《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含两份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项下的抵押债务在143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6905元,由被申请人邵永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张胜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