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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珙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黄汉忠、冉某某、杨某甲、李某某、赵某某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忠,冉某某,杨某甲,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汉忠。辩护人王华贵,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冉某某。辩护人刘会雄,北京市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健,北京市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黄琳娜,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汉忠、冉某某、杨某甲、李某某、赵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汉忠及其辩护人王华贵、被告人冉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会雄、李健、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琳娜、被告人赵某某、价格鉴定人员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黄汉忠与社委其他成员一起前去找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白皎煤矿(以下简称白皎煤矿)书记杨某乙,与杨某乙电话联系,通话时黄汉忠就兴太村五组村民房屋整体搬迁事宜与杨某乙发生争执,黄汉忠便以为白皎煤矿不会再支付协调费(即社委协调白皎煤矿瓦斯抽放站建设的费用)给社委成员,于是在电话中告知杨某乙“村民些要来挡白皎煤矿井口”。回来后,黄汉忠便立即通知五组村民于当日中午13时许在白皎煤矿二餐厅坝子召开社员大会。会上,黄汉忠反复发言强调“兴太村五组村民房屋整体搬迁一事,政府不过问,白皎煤矿也不管,今天请大家来就是商量到底怎么办?”,当有村民提出去堵白皎煤矿井口时,黄汉忠又说“你们要去堵井口,我既不支持,也不反对。你们要去,我也挡不住你们,我是不敢去”。在黄汉忠煽动下,被告人冉某某、杨某甲、李某某、赵某某等数十名村民随即冲到白皎煤矿,将白皎煤矿主、副井口围堵,不准工人下井生产,不准设备运下矿井,致白皎煤矿井下停产。经县、镇领导及相关部门协调,至2013年1月19日21时许,围堵白皎煤矿井口的村民方才离去。经鉴定,白皎煤矿被阻工期间直接经济损失达262092.91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汉忠、冉某某、杨某甲、李某某、赵某某出于个人目的,煽动或参与堵白皎煤矿井口,破坏煤矿生产经营,直接经济损失262092.9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汉忠属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冉某某、杨某甲、李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系从犯,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汉忠辩称:白皎煤矿采矿40多年,放炮将民房震烂、拉开缝,房屋搬迁一拖再拖;我无文化,法律意识淡薄,近60岁,请求从宽处罚。辩护人王华贵提出的辩护意见:固定资产挡不挡都有折旧,维护井下安全用电没有供电部门的电费票据,没有上班的具体人员名单,鉴定意见不能采信;与协调费没有关系;不是黄汉忠煽动的;开会的视听资料是偷偷搞的,提供者以保密为由不签名,来历不明;黄汉忠去劝不走村民,其家属与女儿下跪,要求村民不要挡;保护现场就能生产;是犯罪中止;是从犯;没有破坏钢轨等财产,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判处缓刑。被告人冉某某辩称:没有参加开会;无暴力、伤人、语言冲突;有小孩两个,大的6岁,小的2-3岁;请求法庭从宽处罚。辩护人刘会雄、李健提出的辩护意见: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费不合理,没有必要;无正常停工的电费;初犯;文盲,没有考虑法律后果,第一天晚上没有去,不积极主动;白皎煤矿没有解决好村民房屋深陷问题,有一定责任;有两个小孩;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建议法庭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辩称:请求法庭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站的位置在副井口旁边,离井口较远,在现场有百人左右;社长通知我参加的会;有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黄琳娜提出的辩护意见:固定资产折旧费不是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开支出去的;没有进行现场勘验和确定三个采价点,两天都去了,但不是全天,站在副井口旁边耍,不会造成停产,站几个小时说造成几十个小时的损失,申请的另一价格鉴定人员没有出庭,鉴定意见不能采信;民警到现场解释并制止,村民会离开,矿方就能恢复生产;李某某是军属,有间歇性精神病;无事实和法律,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辩称:不应当去的,错了,请求法庭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黄汉忠与社委会其他成员一起前去找白皎煤矿书记杨某乙,没有找到,黄汉忠电话与杨联系,通话中黄汉忠就兴太村五组村民房屋整体搬迁事宜与杨某乙发生争执,黄汉忠便以为白皎煤矿不会再支付协调费给社委会(原白皎煤矿承诺给该社委会协调白皎煤矿瓦斯抽放站建设的费用),于是在电话中给杨说“村民些要来挡白皎煤矿井口”。回来后,黄汉忠便立即通知五组村民于当日中午1时许在白皎煤矿二餐厅坝子召开社员大会。会上,黄汉忠反复强调“兴太村五组村民房屋整体搬迁一事,政府不过问,白皎煤矿也不管,今天请大家来就是商量到底怎么办?”当有村民提出去堵白皎煤矿井口时,黄汉忠说“你们要去堵井口,我既不支持,也不反对。你们要去,我也挡不住你们,我是不敢去”。在黄汉忠的煽动下,被告人冉某某、杨某甲、李某某、赵某某等数十名村民随即冲到白皎煤矿,将白皎煤矿主、副井口围堵,不准工人下井生产,不准设备运到井下,致白皎煤矿井下停产。经县、镇领导及相关部门协调、劝说,至2013年1月19日21时许,围堵的村民才离开。经鉴定,白皎煤矿被阻工期间直接经济损失达262092.91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汉忠于2013年5月23日经通知后自动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1、白皎煤矿报案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3、证人。4、珙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询问笔录。5、诊断证明书。6、白皎矿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报案书、关于兴太五社村民围堵井口事件紧急报告、兴太村五社农房整体搬迁实施办法、关于芙蓉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的情况说明、关于白皎煤矿周边村民群体上访事件报告、关于发生兴太社区村民2013年1月18日到白皎煤矿破坏生产经营事件由来的情况介绍、关于兴太五社村民严重危及芙蓉公司白皎煤矿矿井安全的紧急报告、关于做好白皎煤矿稳定工作的会议纪要、兴太村五社强烈要求解决白皎煤矿采掘所致沉陷区危及村民生命的报告。7、通话清单。8、派出所情况说明。9、户籍证明。10、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汉忠、冉某某、杨某甲、李某某、赵某某出于个人目的,煽动或参与堵白皎煤矿井口,破坏煤矿生产经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62092.9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汉忠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冉某某、杨某甲、李某某、赵某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汉忠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杨某甲、李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王华贵以固定资产挡不挡都有折旧,维护井下安全用电没有供电部门的电费票据,没有上班的具体人员名单为辩护意见,辩护人刘会雄、李健以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费不合理,没有必要,无正常停工的电费为辩护意见和辩护人黄琳娜以固定资产折旧费不是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开支出去的,没有进行现场勘验和确定三个采价点为辩护意见,经价格鉴定人员熊智出庭已作了说明。辩护人王华贵以与协调费没有关系,不是黄汉忠煽动的,开会的视听资料是偷偷搞的,提供者以保密为由不签名,来历不明,保护现场就能生产,是犯罪中止为辩护意见和辩护人黄琳娜以站在副井口旁边耍,不会造成停产,站几个小时说造成几十个小时的损失,民警到现场解释并制止,村民会离开,矿方就能恢复生产,有间歇性精神病为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辩护人王华贵以鉴定意见不能采信为辩护意见和辩护人黄琳娜以申请的另一价格鉴定人员没有出庭,鉴定意见不能采信为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辩护人黄琳娜以无事实和法律,罪名不能成立为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汉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冉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杨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五、被告人赵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翱人民陪审员  赵万春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显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