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曹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宝曹民初字第27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从和,宝应县运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陆光祥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