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岐民一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374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个体经营者。被告苟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苟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1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月16日生一女苟某甲。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怀孕期间被告对我不关心,每次都是凌晨四五点醉醺醺的回到家,偶尔还夜不归宿。由于被告的工作性质婚后一直酗酒,酒后回到家中总是无端滋事,严重影响家庭安宁以及孩子健康成长。我多次劝被告离开当前工作环境和自己一起创业抚养孩子,都以无果告终。被告对其收入状况从来不告诉我,在家庭大的开支上从来都是不闻不问,都是我想办法解决。直到2009年5月我实在忍无可忍,带孩子从西安回岐山居住至今。这几年,我一边带孩子一边工作,孩子的一切费用都是我一人承担,被告偶尔会回来看孩子每次回来都是喝酒、闹事。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所以我依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状诉贵院,请依法判准我与被告离婚;女孩苟某甲由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被告苟某某辩称,我们结婚时间长了,娃也大了,我一直在西安上班,原告在岐山工作,我回来后两个人也没用啥矛盾,在一起玩、吃饭,我感觉我们之间没有啥矛盾。我为了这个家做什么都可以,就是需要给我点时间。为了这个家和孩子,我不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1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月16日生一女苟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很好,双方都在西安工作。这几年原告在岐山开商店,被告在西安上班,相互照顾不够。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双方产生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也生有一女孩,夫妻之间因两地分居产生一些矛盾,被告对原告的生活关心不够,但夫妻感情还未彻底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俊民人民陪审员  李省平人民陪审员  韩勤俭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永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