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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常州市戚墅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常州市百威橡塑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815)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戚墅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市百威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815号原告常州市戚墅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亚,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百威橡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华剑,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戚墅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诉被告常州市百威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亚、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合法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0500053/20900323,金额为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出票人为天宁区红梅家必和建材商行,付款银行为民生银行常州支行,收款人为被告百威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5月12日。原告取得汇票后将其支付给他人,汇票到期后,最后持票人到银行托收,被告知该汇票已被挂失支付。现该汇票已退至原告处。经查询,该汇票经过公示催告,钟楼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13)钟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决该汇票权利归被告所有。原告认为,原告系上述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享有该票据权利,被告通过恶意挂失的方式取得票据权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编号为30500053/20900323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金额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是编号30500053/20900323汇票的持有人。2、2013年5月15日新北区龙虎塘青英建筑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青英建材部)情况说明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由王甲签名的3张承兑汇票的复印件,证明原告从青英建材部取得涉案汇票。3、退票说明,证明涉案汇票的最后持有人曲靖市万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退票给云南江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磷公司),然后又退给原告。4、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将涉案汇票记载的金额支付给江磷公司。5、除权判决、公示催告申请书、挂失止付通知书,证明涉案票据已经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判决票据权利归属被告所有。被告辩称,被告因公司发展需要,向出票人借款,出票人以承兑汇票形式借款给被告,被告不慎将汇票遗失,多方寻找未果,后被告以出票人名义挂失,并向钟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现除权判决已生效、票据权利已丧失,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编号30500053/20900323汇票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票据的收款人为被告,被告从未将该票据转让给任何人。对第2、3、4、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无异议,但对于青英建材部取得汇票的过程存有异议。另外,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涉案汇票票据权利归其享有,并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就本案情况向青英建材部业主高甲、员工王甲做了调查笔录。高甲、王甲陈述涉案汇票系来曾由青英建材部持有,因需要资金支付货款,故找原告公司负责人帮忙贴现,期间共交付原告5张汇票,金额共计200万元,本案汇票系5张汇票之一。关于涉案汇票的来源,高甲、王甲陈述该票据来自于建设银行员工谭伟斌,谭伟斌找其进行贴现,共计3张汇票,票据金额为170万元,青英建材部向谭伟斌支付了贴现款160余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天宁区红梅家必和建材商行委托中国民生银行常州支行签发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30500053/20900323,出票人天宁区红梅家必和建材商行,收款人常州市百威橡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付款行为民生银行常州支行,出票金额人民币100万元。汇票正面加盖了天宁区红梅家必和建材商行公章、徐波印章及民生银行汇票专用章,背面第一至第四背书人处分别加盖了被告、原告、江磷公司、万佳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第一至第四被背书人处分别记载为原告、江磷公司、万佳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益县支行,上述背书均未记载日期。被告称于2012年11月12日取得涉案票据,在当日晚上丢失,寻找无果,但也未报案,该票据系天宁区红梅家必和建材商行作为借款付给被告。2012年12月27日,被告因涉案汇票遗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依法于同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公告期满后,无人申报权利。2013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3)钟催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涉案承兑汇票无效;二、自判决公告之日,被告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原告遂于2013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青英建材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系高甲。2012年11月13日,青英建材部取得涉案汇票后,要求原告帮忙贴现,包括涉案汇票在内共计贴现5张汇票,金额共计为200万元。同日,原告向青英建材部汇款200万元,后原告将涉案汇票作为货款支付给江磷公司,江磷公司又将涉案汇票作为货款支付给万佳公司。2013年5月,万佳公司在汇票即将到期之时委托银行收款,发现该汇票已被挂失止付,遂将该汇票退还给江磷公司,江磷公司又将涉案汇票退还给原告。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江磷公司汇款17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本案受理后,依照原告申请,涉案票据已被冻结,票据项下款项不得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化工公司对案涉票据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涉案票据利益应归其所有。理由如下:一、《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有效票据。该票据背书连续,持票人能够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百威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收款人,于2012年11月12日收到该承兑汇票后在票据的背书人栏加盖了其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同年12月27日其以该票据遗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涉案票据显示原告化工公司是被告百威公司的直接后手。被告百威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及任何关系,原告取得该汇票违法,故不应享有票据权利。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化工公司系从青英建材部获得涉案票据,且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青英建材部支付了2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百威公司已在涉案票据背书人栏签章,换言之,其并非该票据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故对于百威公司系因非出于其本意而丧失对涉案票据的占有,还是因处分票据而失去对涉案票据的占有,这一事实并不清楚;另一方面,化工公司已经向青英建材部支付相应对价从而取得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无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但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化工公司系从青英建材部处取得票面金额100万元的涉案票据,且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故持票人善意、合法取得的票据,应当享有票据权利。除非持票人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只要证明其取得涉案票据的合法性,及非在法院公示催告期间内取得涉案票据,即可主张本案所涉票据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青英建材部出具的证明及汇款记录,可以认定原告票据系来自于青英建材部且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根据江磷公司提供的证明,江磷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收到原告化工公司的票据,故化工公司应在2012年11月27日之前取得涉案票据,并非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取得涉案票据是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故不能否认原告取得涉案票据的合法性。化工公司对涉案票据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百威公司主张其享有涉案票据之票据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除权判决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及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没有人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因此,票据经除权判决后,票据即失去效力,其持有人不能依票据行使票据权利。但除权判决作为丧失票据的补救措施,是对权利的重新确认,故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内容应与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权利相一致,而不能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除权判决作出之前的善意取得者的权利不会因为除权判决而失权。因此,如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善意取得票据者仍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主张其依据除权判决而当然享有票据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票据作为债权证券,其生命力在于流通性,保障票据的流通性是票据法的重要职能,而票据的无因性正是保障票据流通性的手段之一。票据的无因性是指虽然票据关系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所产生,但是票据关系一旦成立即与原因关系分离,只要票据符合法定要式,并且依法取得,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无需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因此,被告仅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为由认定原告存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既无法律依据,又与票据的无因性相冲突。现原告主张票据权利归其所有,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天宁区红梅家必和建材商行委托民生银行常州支行签发的票据号码为30500053/20900323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原告常州市戚墅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享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常州市百威橡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海岸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