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吕某甲、吕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刑终字第114号抗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甲,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住永年县大北汪镇南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逮捕,2006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9月3日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乙,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永年县大北汪镇南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21日被逮捕,2006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9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永年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7)永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吕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原审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3月11日原审被告人吕某甲向永年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经审查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永刑监字第5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1)永刑再初字第5号刑事裁定,维持永年县人民法院(2007)永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裁定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永刑再初字第5号刑事裁定;二、发回永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海军代理审判员 伊贤颂代理审判员 苏宏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