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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民一初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戴翠玉诉被告徐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翠玉;徐有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1137号原告:戴翠玉,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余兴海,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传怀,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有兵,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戴翠玉诉被告徐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传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有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徐有兵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2013年3月底还清,逾期还款每月支付违约金1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有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940元(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自2013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有兵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3月底还清本息,逾期还款每月加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称被告徐有兵向其借款30000元,有借条、汇款记录加以证明,应予采信。原、被告间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194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间关于“逾期还款每月加1000元”的约定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由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是对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弥补,故也应在法律规定的有关民间借贷利率范围内。原告诉请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支付期限应予调整,调整为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有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翠玉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940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戴翠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徐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妹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聂青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