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户民初字第0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惠某某与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杨某某,西安市户县某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1385号原告惠某某,女,1940年2月2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70年8月8日生,汉族,居民,系原告惠某某之子。被告杨某某,男,1971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1970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杨某某之妻。被告西安市户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户县某某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23号(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松,男,1979年6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西安市户县某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杨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某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市户县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某某诉称,2012年6月5日10时,被告杨某某驾驶陕A8T1**号小轿车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至财政局门口时,适逢我骑自行车沿该路由东向西横过公路,两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6356元,误工费90天×107元=9630元,护理费60天×50元=3000元,伙食补助费60天×30元=1800元,营养费90天×20元=1800元,伤残赔偿金20734元×7年×11%=15965.18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0551.18元。被告杨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门诊费1071.60元,预交医疗费151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无证据支持,不予人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10时,被告杨某某驾驶陕A8T1**号小轿车沿户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至户县财政局门口时,适逢原告惠某某骑自行车沿该路由东向西横过公路,两车相撞,致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惠某某受伤后,在西安济仁医院住院治疗65天,诊断为: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鼻漏,左侧鼓膜穿孔,颞骨骨折,左锁骨骨折,脑震荡,头皮挫伤,颈椎椎间盘突出,颈椎病并C4/C5椎体不稳,双侧基底节区脑梗,双侧颈动脉粥样硬化,花费医疗费26201.06元,医嘱:1、休息2月;2、加强营养;3、耳鼻喉科复查,行鼓膜穿孔修补术;4、随诊3月;在西安济仁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1071.60元;在户县热电厂卫生所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9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某某预交医疗费15150元,垫付门诊费1071.6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1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惠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脑脊液耳鼻漏,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惠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后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应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惠某某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限应评定为90日。原告于2013年5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551.18元。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另查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陕A8T1**号小轿车系在西安市户县某某有限公司承包车辆,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原告惠某某退休后,从事会计行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济仁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复印件及庭审笔录,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1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其因治疗、误工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惠某某受伤,系被告杨某某驾驶陕A8T1**号小轿车与原告惠某某骑自行车发生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杨某某驾驶的陕A8T1**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率,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中华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免赔率为15%。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5天,共花费医疗费27369.66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按其请求的60天,每天30元计算,即18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按住院65天,每天20元计算,即13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按鉴定结论记载的90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因原告虽然系退休职工,但其并未失去劳动能力,应按原告庭审中认可的每天50元计算,即45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其请求的60天,每天50元计算,即3000元;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5965.1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600元,按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90%的责任,即144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医疗费27369.66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300元,共计30469.66元,由中华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20469.66元,由中华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8422.69元,扣除15%的免赔率,即2763.4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责赔偿,剩余2046.96由原告自行负担;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5965.1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765.18元,由中华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分项限额110000元内负责赔偿。被告杨某某垫付的费用16221.60元,应从原告的总赔偿款中扣除,由中华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将该费用直接给付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49424.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惠某某33202.87元,给付被告杨某某16221.60元;二、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3.40元;三、驳回原告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原告惠某某负担52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800元,因原告惠某某已预交,故被告杨某某在给付以上款项时将应负担之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