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马文全与东莞川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全,东莞川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94号原告:马文全,男,回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川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维轩。原告马文全诉被告东莞川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川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俊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全诉称:原告自2012年5月份开始给被告供应劳保产品,截止到2013年8月份,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8,877.29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877.2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川飞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或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据原告马文全陈述称,自2012年5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供应劳保产品,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付款方式,但原告认为上月的货款下月支付。被告收到原告送货后,被告的员工姚辉文会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的财务经理马向东会在被告每月出具的《东莞川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应付凭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实际是从2013年1月份开始送货,2013年3月份开始结算,其中:2013年3月份的货款金额为6,391.28元、2013年4月份的货款金额为12,224.01元、2013年5月份的货款金额为260元、2013年6月份的货款金额为160元,上述合计货款金额为19,035.29元。原告主张截止至2013年8月份对完5月份货款以及在2013年6月份送货后,目前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为18,877.29元。为此,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877.29元。上述事实,原告马文全提供的《送货单》、《东莞川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辅料进货单》、《东莞川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应付凭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川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被告川飞公司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亦保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东莞川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辅料进货单》、《东莞川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应付凭单》以及主张原告与被告川飞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本院予以认可。虽然原告提供的《东莞川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应付凭单》和《东莞川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辅料进货单》中的显示原告所送货物的货款金额为19,035.29元,但原告只主张的被告川飞公司目前尚欠原告货款18,877.29元,该主张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川飞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8,877.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川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文全支付货款18,877.2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元,已由原告马文全预交,由被告东莞川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俊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