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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443号莫永德二人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永德,潘能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永德,男,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21日被抓获,同年3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从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4月6日),同年4月7日被送往南宁市公安局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潘能勤,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合浦县星岛湖乡坭江村委会下六队。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21日被抓获,同年3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从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4月6日),同年4月7日被送往南宁市公安局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永德、潘能勤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永德、潘能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莫永德、潘能勤伙同陈堂辉(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东路维也纳酒店,由潘能勤、陈堂辉“望风”,被告人莫永德用事先准备好的十字钥匙将被害人张××停放在酒店旁的一辆枣红色星月神牌电动车车锁打开,将该车盗走。后被告人莫永德驾驶该车到南宁市北湖路以人民币750元卖给一男子,所得赃款被告人莫永德、潘能勤及陈堂辉平分。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25元。另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莫永德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与潘能勤、陈堂辉上述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永德、潘能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盗电动自行车购车发票及合格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莫永德、潘能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永德、潘能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25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永德、潘能勤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永德动手实施盗窃及对赃物进行销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能勤在盗窃中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永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永德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能勤归案后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永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潘能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莫永德、潘能勤退赔被害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2525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韦杰玮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裴永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自。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