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浔行审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05)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东双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湖浔行审字第120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法定代表人:茹伟。被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东双林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林祥明。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月9日作出湖土资监罚(南)(2012)3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双林镇东双林村村委会未经依法批准,于2011年12月擅自占用双林镇东双林村集体土地1481平方米(水田、园地)建造村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481平方米土地;二、责令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657平方米)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处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3702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11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3月29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提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执行人双林镇东双林村村民委员会未自动履行,但本案因客观上的原因无法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湖州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1月9日作出湖土资监罚(南)(2012)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钢代理审判员 沈 屹代理审判员 邵钧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林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