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小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184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马山县古寨××—××号。因本案,2013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潘某某因贪图便宜,在无任何购车手续的情况下,以720元的低价格向潘景富(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黄色新日牌脚踏电动车(车架号:122421007624172,电机号:33R40B001345)。经查,该电动车系陆某某于2013年3月中旬在马山县白山镇西华街南城碧园小区楼下被盗的车辆。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电动车发还给陆春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各二份、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照片、实物出库单、车辆销售(保修)登记单、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马价认鉴(2013)7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韦某某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某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