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冯居年与陈朋周、南阳汇融货运、阳光财保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居年,陈朋周,南阳市汇融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390号原告冯居年委托代理人王正斌,系老河口市司法局干部,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朋周被告南阳市汇融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融运输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312国道七里园段。法定代表人韩应山,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迎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党恩,系河南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冯居年诉被告陈朋周、南阳市汇融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保南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居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斌和被告阳光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朋周、南阳市汇融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居年诉称:2012年10月20日18时10分,被告陈朋周驾驶豫R979**号牵引车、豫R80**号挂车行驶至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杨寨村3组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冯居年驾驶的鄂F3F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冯居年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老河口市第二医院住院4次,诊断为:1、颌面部多发骨折;2、急性颅脑损伤2级,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3、双侧创伤性湿肺;4、右眼外伤,右眼油小管断裂,右侧脸皮肤裂伤;右侧眼珠破裂伤;右眼外伤性晶体脱位。共花去医疗费103180.72元,陈朋周支付医疗费50000元。2012年11月1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老河口公交认字(2012)第L2012102018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朋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居年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5月23日经老河口市平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冯居年的伤残作出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另增加7%赔偿指数,同时鉴定原告需二次手术费23000元。另查明豫R979**号牵引车、豫R80**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南阳支公司投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0318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19596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54216元、车损606元、定损费5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2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35498.72元,减去已支付50000元,被告方还应赔偿285498.72元。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冯居年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系非农业户口性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朋周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老河口市一建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老河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一建公司职工,现在从事建筑行业承包工程。4、襄阳市中心医院、老河口市第一医院、老河口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四份及病情证明书四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诊断情况。5、司法鉴定书二份及鉴定费收据二张。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另增加赔偿指数7%,需二次手术费23000元。6、医疗费票据二十四张。证明花去医疗费103180.72元。7、交通费票据三十二张。证明支出交通费2000元。8、交强险保单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二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陈朋周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系合法车辆,驾驶人驾驶合法。10、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及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摩托车车损606元,支付定损费50元。被告陈朋周和被告南阳市汇融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合情、合理的计算并予以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阳光财保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朋周和被告南阳市汇融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被告阳光财保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4、6、7、8、9、10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3有异议,认为缺乏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职工档案工资及停发工资的证明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3只能够证明原告系老河口市第一建筑公司职工,原告提供了老河口市太星建筑工程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单方鉴定的,原告的青光眼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鉴定结论没有说明,原告的疤痕长度不明确,鉴定结论存在瘕疵;保险公司要求给七天时间考虑,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5系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和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阳光财保南阳支公司虽有异议,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交纳鉴定费用,又经本院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交纳鉴定费用,至今仍未交纳鉴定费,视为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5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8时10分,被告陈朋周驾驶豫R979**号牵引车、豫R80**号挂车行驶至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杨寨村3组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冯居年驾驶的鄂F3F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冯居年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到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64983.75元,原告要求转回当地医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2日到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8910.30元;2012年12月17日又入住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0698.41元;2013年1月4日又入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8576.65元;于2013年1月28日入住老河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6933.79元,原告在门诊治疗花费3065.94元,诊断为:1、颌面部多发骨折;2、急性颅脑损伤2级,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3、双侧创伤性湿肺;4、右眼外伤,右眼油小管断裂,右侧脸皮肤裂伤;右侧眼珠破裂伤;右眼外伤性晶体脱位。共花去医疗费103168.84元,被告陈朋周支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在院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要求按住院115天计算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12年11月1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老河口公交认字(2012)第L201210201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朋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居年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5月23日经老河口市平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冯居年的伤残作出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另增加7%赔偿指数,同时鉴定原告需二次手术费23000元,原告从受伤之日起截止定残之日前一天计算误工212天。被告陈朋周驾驶的豫R979**号牵引车、豫R80**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南阳支公司投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0318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19596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54216元、车损606元、定损费5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2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35498.72元,要求被告阳光财保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另查明,原告冯居年系城市户口性质的居民,原告提供了老河口市太星建筑工程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陈朋周驾驶的事故车辆豫R979**号牵引车、豫R80**号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南阳市汇融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陈朋周所有,陈朋周是挂靠该公司营运,于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为止,被告陈朋周作为被保险人将主车、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二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44000元整,同时为主车、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南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主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000元整;挂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000元整,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保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老河口市平义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有异议,认为是个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适用的依据明显不足,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因被告阳光财保南阳支公司未交纳重新鉴定费用,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书面通知被告阳光财保南阳支公司交纳鉴定费用,保险公司至今没有交纳鉴定费用,视为被告阳光财保南阳支公司放弃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朋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朋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居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居年系城市户口性质居民,故本院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赔偿款项,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4216元(20840元/年×20年×37%)、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03180.72元,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实际医疗费为103168.8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30元/天×1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计算,每天为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应为2300元(20元/天×115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800元(23624元/年÷365天/年×120天)因其住院天数为115天,其护理天数应按115天计算,护理费应为7443.13元(23624元/年÷365天/年×115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19596元(33670元/年÷365天/年×213天),因原告是从事建筑行业,原告从受伤之日起截止定残之日前一天计算,实际误工费是212天,误工费应为19556.27元(33670元/年÷365天/年×212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606元及定损费50元、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23000元,因该笔费用医疗机构出具了证明,且又经司法鉴定机构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考虑原告受伤后一只眼睛终身失明,加之身体多处骨折,并需再次住院手术给其造成的精神痛苦很大,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事故车辆豫R979**、牵引车豫R80**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牵引车与挂车同为一个运输整体,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系牵引车与挂车共同作用导致此次事故发生,故应由牵引车与挂车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即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朋周承担70%的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南阳支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在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车辆的比例赔偿,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免赔额,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朋周承担。由于被告陈朋周系实际车主,属挂靠被告汇融运输公司营业,原告要求陈朋周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汇融运输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应获的各项赔偿款为医疗费10316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7443.18元、误工费19556.27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54216元、车损606元、定损费5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2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22940.29元,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应冲抵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陈朋周及南阳市汇融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法缺席判决,原告所诉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居年因道路交通事故应获的赔偿款合计322940.29元,被告阳光财保南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7443.18元、误工费19556.27元、残疾赔偿金154216元、摩托车车损60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2821.45元。二、被告阳光财保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65520.71元(110118.84元×70%×8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陈朋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562.48元(110118.84元×70%×15%;其已支付50000元,相冲抵后超支付了38437.52元,双方另行结算处理)。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负担450元,由被告陈朋周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冯选荣审判员 卢 勇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单俊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