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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汪明与平安证劵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蛇口招商路招商大厦证劵营业部、平安证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明,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蛇口招商路招商大厦证券营业部,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466号原告汪明。委托代理人肖海燕,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蛇口招商路招商大厦证券营业部。负责人李节。被告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宇翔。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燕军,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雪石。原告汪明诉被告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蛇口招商路招商大厦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被告平安证券招商大厦营业部)、被告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海燕,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燕军、苏雪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原告于2008年11月11日入职被告平安证券招商大厦营业部,职务是客户经理,工资结构为底薪加提成,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287.34元,工作年限为4年零9天。原告供职期间共签过四份合同。前两份为居间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1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和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第三份为聘用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第四份为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前两份合同约定了提成比例的计算方式,第一年33%,第二年24%,三年及以上19%,两份合同期限内被告平安证券招商大厦营业部均严格按照约定比例给原告计算提成。从第三份聘用合同起,被告平安证券招商大厦营业部单方降低提成比例,导致少计发原告提成52203.71元。原告不满被告平安证券招商大厦营业部的上述做法,采取了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方式,却遭到被告平安证券招商大厦营业部的打击报复,将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解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586.0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52203.71元及25%的经济赔偿金13050.92元。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准确入职时间应为2009年5月1日,《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平安证券招商大厦营业部在公司薪酬制度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薪酬结构及水平进行相应调整。原告的工资条明确表明了其每月的工资结构及支付标准等信息,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工资的行为。原告在职期间曾散布有损公司形象和荣誉的言论,原告2012年11月1日、11月2日、11月5日在未履行任何请假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三天,严重违纪,在征询并取得工会同��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合法。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平安证券招商大厦营业部签订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协议书》,期限为2008年11月1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原告作为居间人向被告平安证券招商大厦营业部介绍证券投资客户,原告介绍的客户按照被告平安证券招商大厦营业部实际收到的交易手续费计发原告提成,提成比例根据客户的开户年限确定,具体为首年33%,次年24%,三年及以上19%。2009年2月19日,双方续签《居间协议书》,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原告提成计发比例与第一份《居间协议书》一致。两份《居间协议书》载明:“乙方(原告)明白并同意乙方并非甲方(被告平安证券招商大厦营业部)的在职员工,不纳入甲方劳动编制,仅为独立承担责任的居间人。乙方仅享有本协议规定的酬金,不享有劳动福利、保险等权益”。200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平安证券招商大厦营业部签订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专职营销员《聘用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原告任专职营销员一职,实行标准工时制。合同约定,在有效期内,乙方(原告)享有依据《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薪酬和考核管理办法》及甲方(被告平安证券招商大厦营业部)有关实施办法获取底薪、提成及有关津贴、奖金,享受有关福利等权利;甲方有权依照国家主管机关的要求或依市场变化、业务发展的需要制订或修订《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薪酬和考核管理办法》及其他规章制度,自修订后的《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薪酬和考核管理办法》及其他规章制度规定的实施日起,该修订的办法或规章制度对甲乙双方具有约束力。《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业���员薪酬和考核管理办法》及其他规章制度以公司内部电子网络或书面等方式向乙方公示。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平安证券招商大厦营业部签订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原告从事经纪业务营销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合同载明,原告同意当公司薪酬制度发生变化时,可对原告的薪酬结构及水平进行相应调整。当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严重违反合同第六章、第七章及第八章的规定时,被告平安证券招商大厦营业部可随时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其中第八章劳动纪律与行为准则部分载明,原告承诺“无论何时均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事,不实施有损公司、客户、股东、其他员工利益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欺诈、误导、侵占、诋毁、散布虚假信息、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合同附件包括《营业部销售序列员工补充协议》���。《营业部销售序列员工补充协议》第五条载明,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被告平安证券招商大厦营业部)有权依照国家监管部门的要求或市场变化、业务发展的需要制订或修订《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经纪业务营销人员管理和考核指引》及其他规章制度,自修订后的《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经纪业务营销人员管理和考核指引》及其他规章制度规定的实施日起,该修订的办法或规章制度对甲乙双方具有约束力。《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经纪业务营销人员管理和考核指引》及其他规章制度以公司内部电子网络或书面等方式向乙方(原告)告知;第六条载明,乙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若出现一个月内累计旷工三次以上等情形,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2012年5月24日,原告参会学习了考勤管理制度和营销人员日常管理细则;融资融券业务经营情况和��据分析等内容。2012年5月31日,原告参会学习了《平安证券有限公司直销渠道营销人员考核与薪酬管理办法》(2012年版)宣导等内容。被告平安证券招商大厦营业部另提交了原告工资条、《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薪酬和考核管理办法》(2008年版)、《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经纪业务营销人员管理与考核指引》(2010年版),以证明被告平安证券招商大厦营业部依据相关制度计发了原告的提成。原告提交了工资条和其自行制作的客户交易明细,以证明原告已收提成低于应收提成。两被告表示对客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012年10月31日,原告等人在被告平安证券招商大厦营业部的营业场所内拉横幅,表达要求被告平安证券招商大厦营业部支付拖欠的业务提成等诉求。原告陈述其截至2012年10月底都是在银行驻点上班,考勤方式是到被告平安证券招商大厦营��部进行考勤后再回到驻点银行工作。被告平安证券招商大厦营业部提交了2012年11月1日、2日、5日的银行网点巡点记录表以证明原告并未到工作地点上班。原告对巡点记录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确认2012年11月1日、2日、5日其确不在驻点银行上班,因为其被通知从2012年11月起回被告平安证券招商大厦营业部处上班,工作内容与在银行驻点上班一致,为电话营销。2012年11月16日,被告平安证券招商大厦营业部就其拟解除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的劳动合同向工会征求意见,被告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工会表示同意。2012年11月19日,被告平安证券招商大厦营业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严重违反公司员工行为准则,给公司声誉造成重大影响,经公司慎重考虑,决定于2012年11月19日解除与原告所签劳动合同,工资结算截止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社保缴交截止月份为2012年11月。原告认为工会同意解除的决定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工会没有依法履行维护员工权益的职责。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以本案两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被告平安证券招商大厦营业部支付原告2008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52780.0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195.02元;2、被告平安证券招商大厦营业部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659.36元;3、被告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3年6月17日,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南劳人仲案(2013)581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驳回原告所有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居间协议书》、《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及附件、《公司单方解除合同通知单》、《解除合同意见反馈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薪酬和考核管理办法》(2008年版)、《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经纪业务营销人员管理与考核指引》(2010年版)、《平安证券有限公司直销渠道营销人员考核与薪酬管理办法》(2012年版)、《考勤管理制度》(2011版)、工资条、员工学习签到表、客户交易明细、巡点记录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安证券招商大厦营业部签订的《居间协议书》载明原告明白并同意其非被告平安证券招商大厦营业部的在职员工,不纳入劳动编制,仅为独立承担责任的居间人,本院对原告2008年11月11日入职被告平安证券招商大厦营业部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于2009年5月1日起入职被告平安证券招商大厦营业部,自该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提成工资,原告签订的两份《居间协议书》对提成计算方式有明确的约定,但该约定约束的是原告作为居间人期间应得的客户提成,并不必然约束原告作为被告平安证券招商大厦营业部员工期间的客户提成。对于原告在职期间的客户提成计算方式,在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按照《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薪酬和考核管理办法》执行,《劳动合同》附件《营业部销售序列员工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按照《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经纪业务营销人员管理和考核指引》执行,且被告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民主的方式制定了《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直销渠道营销人员考核与薪酬管理办法》(2012年版),原告参会学习了该制度。被告平安证券招商大厦营业部依据《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薪酬和考核管理办法》、《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经纪业务营销人员管理和考核指引》、《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直销渠道营销人员考核与薪酬管理办法》等制度计发了原告在职期间的提成工资,原告现主张被告平安证券招商大厦营业部计发其提成与约定不符,但其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客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确认其2012年11月1日、2日、5日未在驻点银行办公,对此被告平安证券招商大厦营业部亦提交了巡点记录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接被告平安证券招商大厦营业部相关人员通知从2012年11月起回被告平安证券招商大厦营业部处考勤上班,对此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证券招商大厦营业部提出的原告2012年11月1日、2日、5日旷工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营业部销售序列员工补充协议》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证券招商大厦营业部有权对原告出现一个月累计旷工三次的情形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同时,员工认为用人单位存在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情形,有权依正当途径维权,原告采取于营业时间在被告平安证券招商大厦营业部营业场所拉横幅进行维权的方式明显影响了被告平安证券招商大厦营业部的正常经营秩序,行为过于激烈,影响了被告平安证券招商大厦营业部的公司声誉。被告平安证券招商大厦营业部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取得了工会的同意。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证券招商大厦营业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经济赔偿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振海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