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执审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2013)惠执审字第339号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炳杰、李美琴计划生育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陈炳杰,李美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惠执审字第339号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县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建文,局长。被执行人陈炳杰,男,1982年2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李美琴,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2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惠计生征(2013)110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6月5日以被执行人陈炳杰、李美琴婚后于2006年7月13日生育第一胎女孩,于2011年12月22日生育第二胎女孩,又于2013年1月12日生育第三胎男孩,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惠计生征(2013)110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6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3)110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6月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仅于2013年7月3日缴交7000元。申请人于2013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3)110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全面履行义务。经申请人送达《行政催告书》后,被执行人仍拒不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26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3)110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炳杰、李美琴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动缴交社会抚养费58000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77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达惠审判员 叶剑峤审判员 庄碧山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