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宁波航通预制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与舟山市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航通预制构件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市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徐忠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343号原告:宁波航通预制构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承委托代理人:薛迪国,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王乃凯,该局主任。委托代理人:施沈杰。委托代理人:吴宏明,浙江君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逸平委托代理人:巢亚军,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忠明委托代理人:王雪,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航通预制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通公司)为与被告舟山市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以下简称华东建设局)、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公司)、徐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2013年7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迪国、被告华东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宏明、施沈杰、被告中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巢亚军、被告徐忠明及委托代理人王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9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迪国、被告徐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东建设局、中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航通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华东建设局签订了《PHC桩供桩协议》和《管桩运输补充协议》,约定华东建设局向原告订制并购买PHC桩用于被告中欧公司的舾装码头工程中,工程地点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五里牌预制场。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未按时付款时的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11年12月26日经与华东建设局结算共计供应管桩19512米,总金额计9837900元,三被告共计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200000元,尚有6637900元货款至今未付。2011年12月26日华东建设局向原告出具了《PHC管桩结算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华东建设局催收货款,但华东建设局以中欧公司尚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最后为不承担付款责任向原告出示了其与被告中欧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声称自己并未承包管桩制造运输这部分工程,让原告向被告中欧公司、徐忠明催收货款。2012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徐忠明询问支付货款一事,被告徐忠明向原告说明,称被告中欧公司尚欠被告华东建设局工程款10500000元,并以徐忠明本人及华东建设局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书》一份,约定在2012年12月31日归还1500000元,余款在2013年6月30日付清,若被告华东建设局提前取得被告中欧公司的工程款,则会提前付清欠原告的货款,并承诺愿意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然而时至今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华东建设局作为工程承包方以及供桩的购买人,应当对该笔欠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徐忠明作为被告华东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并且承诺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中欧公司作为工程业主,应当负有支付工程货款的义务,因此,上述三被告均应对该笔欠款承担支付责任。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华东建设局、中欧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尚欠原告货款66379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1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直至货款付完为止,其中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3年7月28日共计575天*663.79万元*6.65%*4/365=2780000元),被告徐忠明对以上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货款及利息损失的金额不变。被告华东建设局答辩称:根据答辩人与中欧公司的合同,管桩是中欧公司负责提供,答辩人没有必要向原告购买管桩,基于这个事实答辩人从未向原告购买本案所涉及的管桩,没有签订过合同或协议,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货款确认书。所以,原告所起诉的本案所涉及的管桩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不是购买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请。被告中欧公司答辩称:1.根据原告起诉所依据的《PHC桩供桩协议》、《管桩运输补充协议》可以看出答辩人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华东建设局在答辩中提到,施工合同是业主提供管桩,实际上是华东建设局跟原告签订协议并履行协议,且答辩人已经履行包含涉案供桩款在内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答辩人不可能再次支付购桩款,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忠明答辩称:答辩人不是供桩协议的相对人,因此不应成为被告;原告提供的管桩,没有完全按照协议履行,原告无权要求完全支付货款,很大部分桩没有合格证,实际施工中出现开裂无法打桩的事实,答辩人多次和原告方沟通,但是无法达成协议。答辩人认为原告在协议中提供的货物是有问题的,所以不管是被告华东建设局或被告中欧公司付钱,他们拒付货款是有理由的。原告航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舟山市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温州中欧船业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中欧项目部”)签订的《PHC桩供桩协议》、《管桩运输补充协议》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华东建设局签订合同及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华东建设局对上述2份协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1)这两份协议该局不知晓;(2)这两份协议的落款盖章为“中欧项目部”,该局没有这个章;(3)如果是由该局采购,必须要有项目部负责,徐忠明不是该局的负责人,不能代表该局签订任何合同;(4)协议内容为采购管桩,而该局与中欧公司的合同明确约定管桩由中欧公司负责购买,所以该局没有必要和原告签订这两份协议。综上,该两份协议与该局没有关联性。被告中欧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徐忠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徐忠明并非合同协议相对方,并称徐忠明是具体负责这个项目的,“中欧项目部”公章是被告华东建设局的李绍波在工程开始一个半月左右给徐忠明的,合同上章是被告徐忠明盖的。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中欧项目部”的公章是否被告华东建设局所有,将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2.付款凭证复印件5份(其中徐忠明支付给原告700000元,有银行凭证1份;中欧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原告1000000元,有承兑汇票及背书材料各1份;中欧公司直接汇给原告2000000元,后因按工程进程多付了款项,故原告又返还中欧公司500000元,有银行凭证2份),欲证明被告华东建设局、中欧公司、徐忠明向原告支付货款3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华东建设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徐忠明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是徐忠明向原告履行相应义务的;(2)该局从未委托徐忠明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3)中欧公司的付款凭证证明本案所涉及的管桩是由被告中欧公司负责购买的。被告中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1)徐忠明是“中欧项目部”负责人,承兑汇票由中欧公司背书后交给徐忠明,再由徐忠明支付给原告;(2)中欧公司汇给原告的款项也是经徐忠明的要求付的。被告徐忠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其支付的700000元是替被告华东建设局支付给原告的。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结算单1份、催款函1份,欲证明被告华东建设局、中欧公司、徐忠明欠款事实及原告向其催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华东建设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1)结算单由徐忠明和原告直接结算,该局并不知情;(2)该局从未收到过催款函,收催款函的是徐忠明个人。被告中欧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徐忠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事实欠那么多钱,所以徐忠明去结算了,被告华东建设局没有叫其结算。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中欧公司7万吨级舾装码头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原告称该证据由被告华东建设局提供,欲证明华东建设局承包中欧公司工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华东建设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并未向原告提供该合同。被告中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徐忠明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且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认证认为: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华东建设局和中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被告华东建设局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李绍波、林旭东的资质证书复印件,欲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华东建设局承包和施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华东建设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中欧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该局职工李绍波而不是徐忠明。被告中欧公司、徐忠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被告徐忠明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1份,欲证明被告徐忠明确认欠款并愿意个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被告华东建设局2012年5月9目发给被告中欧公司《关于正式解除温州中欧船业制造有限公司7万吨级码头合同的函》复印件1份、文件签收单复印件1份(两份证据来源为从被告中欧公司处取得),欲证明:(1)该项工程总承包方是被告华东建设局,该局刻过“中欧项目部”章,且该公章一直在使用;(2)文件签收单证明双方解除合同往来正式文件已按照程序履行。经质证,被告华东建设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中欧公司、徐忠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关于正式解除温州中欧船业制造有限公司7万吨级码头合同的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文件签收单,上部发文单位及华东建设局签发人部分为复印件,而下部收文单位中欧公司签收人部分为原件,而被告华东建设局对该证据亦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8.工程业务联系单5份,欲证明被告华东建设局使用过“中欧项目部”章。经质证,被告徐忠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华东建设局、中欧公司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业务联系单虽然有承包人“中欧项目部”盖章,但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理由如下:(1)该证据系被告徐忠明持有并提供给原告,而“中欧项目部”章本就由徐忠明持有;(2)根据徐忠明本人陈述,其除了承包被告华东建设局向中欧公司承包的工程,还承包了中欧公司的其他工程,而上述业务联系单中工程的内容系增加工程,并不属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中欧项目部”章系被告华东建设局的合法公章。被告华东建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涉案工程应当由被告中欧公司购买预制桩并运送至工地,该局没有必要采购管桩;2.支付凭证复印件3份,欲证明被告中欧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预制桩货款2500000元;上述两项证据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了本案所涉预制桩是被告中欧公司向原告购买的,与华东建设局无涉。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中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徐忠明对《施工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中欧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欧公司舾装码头月支付计量表复印件17页,欲证明在监理机构武汉通衢工程建设监理所审核下,中欧船业有限公司舾装码头工程自开工之日至2012年6月6日止工程承包单位完成的总工程量及其计量款总额为11424000元的事实,涉案PHC桩18934米购桩款已包含在工程量计量款总额中,徐忠明是项目的负责人,此后该工程由温州建设集团接手施工。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华东建设局、徐忠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中欧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以供核对,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中欧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付给华东建设局500000元的银行借记通知和收款收据各1份,欲证明其支付给华东建设局的款项,由徐忠明收取。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华东建设局、徐忠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华东建设局提出该局共收到被告中欧公司通过转账的500000元,尚未与被告中欧公司进行任何结算,也没有委托徐忠明收款。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华东建设局委托徐忠明收取工程款。被告徐忠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现场照片5张,欲证明很多管桩不合格,存在质量有问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徐忠明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华东建设局、中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被告徐忠明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和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10日,“中欧项目部”(甲方)与原告航通公司(乙方)签订《PHC桩供桩协议》、《管桩运输补充协议》各1份,甲方落款由“中欧项目部”盖章并由徐忠明签字。上述两份协议约定:“中欧项目部”向原告购买PHC桩,数量暂定480根,暂定总价13278000元;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支付货款10%作为预付款;每月25日进行计量,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计量款的90%,最后一根桩施打结束经检测合格后将尾款一次性支付完毕;甲方如未按合同支付货款,应按照每天千分之三的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款项额的利息款;并对运输费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中欧项目部”提供PHC桩,被告徐忠明和中欧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200000元。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中欧项目部”进行了结算,“中欧项目部”共计欠应付原告货款9837900元,由“中欧项目部”盖章并由徐忠明签字确认。同年12月30日,原告向“中欧项目部”发出催款函一份,通知后者尚欠货款6637900元,按合同约定应于2012年1月5日前支付,该函亦由“中欧项目部”和徐忠明签收。2012年11月16日,被告徐忠明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11年9月10日以‘中欧项目部’的名义与贵公司签订了关于《PHC桩供桩协议》、《管桩运输补充协议》的合同,到2011年12月25日共欠贵公司共计6637900元货款没付,现由于‘中欧项目部’与中欧公司的施工承包合同已终止履行,故‘中欧项目部’与贵公司的合同也不再履行,现承诺如下: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150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付清。本人愿意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另查明:被告华东建设局与被告中欧公司于2011年6月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华东建设局承包中欧公司位于温州乐清湾的7万吨级码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预制桩由中欧公司提供,在决算中扣除预制桩材料款,该工程于2012年6月起停工,但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审理中,被告徐忠明提出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华东建设局职工李绍波将刻好的“中欧项目部”印章交与徐忠明,但未与华东建设局签订书面协议。对此,华东建设局予以否认,并称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其职工李绍波,并未将该工程交由徐忠明施工,也未刻过“中欧项目部”印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欧项目部”印章及徐忠明的签字能否代表被告华东建设局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欧项目部”印章一直由徐忠明持有并使用,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也不能证明该印章由被告华东建设局刻制,因此,该印章并不能代表华东建设局。其次,原告与徐忠明签订《PHC桩供桩协议》时,徐忠明除了持有“中欧项目部”印章外,并无其他材料可以证明徐忠明系被告华东建设局职工或可以代表华东建设局签订合同,并不构成其对华东建设局的表见代理。再者,徐忠明在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中也承认是其本人以“中欧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最后,至起诉前,徐忠明与原告的经济往来中并未提及要求被告华东建设局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徐忠明在庭审中也曾陈述被告华东建设局并未让其去与原告结算。综上,结合《施工合同》约定由业主中欧公司提供预制桩的事实,本院认定徐忠明在与原告签订《PHC桩供桩协议》和《管桩运输补充协议》时并未取得被告华东建设局的授权,也不构成对华东建设局的表见代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徐忠明个人承受。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徐忠明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责任。徐忠明于2011年11月27日与原告签署了结算单,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徐忠明发催款函,通知后者按合同应于2012年1月5日前支付货款,徐忠明也签收了催款函,因此,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自2012年1月6日起算。《PHC桩供桩协议》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计算公式中适用年利率6.65%有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2013年7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2642879.88元。被告徐忠明提出原告提供的管桩有质量问题,无证据证实,本案中不予认定,如确实有质量问题,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依法解决。原告要求被告华东建设局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欧公司虽为讼争货物的最后使用人,但并非《PHC桩供桩协议》和《管桩运输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原告要求中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忠明支付原告宁波航通预制构件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637900元、计算至2013年7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42879.88元及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航通预制构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725元,由原告宁波航通预制构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0元,被告徐忠明负担767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人民陪审员 鲍 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高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