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志云与王桂荣相邻关系纠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云,王桂荣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李志云,男,1946年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文静,菏泽牡丹众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人)被告:王桂荣,女,65岁,汉族,农民。原告与被告相邻关系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周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0年依法取得了成集建(1990)字第04011319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成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宅基及住房一处。在房产证上明确标注了原告家门前是一条东西走向的道路,原告一家在此条路上行走了几十年。被告之子于2012年春在原告家西邻空地处盖了房屋,此后,被告便以此条路为他家所有为由,在路口用树枝设置了一道长约8米,高约1米的障碍物,造成原告一家人无路可走。为此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成武县成武镇后常桥村第5生产小组和第6生产小组的村民,原告与被告之子常德强两家东西之间存有2米左后的空闲地。在被告之子常德强家东有条南北胡同通往大路。在原告门前、被告之子常德强家院落南边有条东西小道,因原被告两家发生矛盾,被告在常德强院落南边的小道上堆放了树枝,造成道路不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照片、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的原被告院落东西相距2米左右,原告可在被告之子常德强院落的南边通行。因原被告之间存有矛盾,被告在被告院落南边放置树枝,影响了原告在该处的通行,造成了原告的通行不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涉案树枝清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峰审 判 员 袁雪峰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