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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田承友危险驾驶罪,田承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重字第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警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联防队员。上述二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彭春堂。被告人田某,农民。2001年8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12月2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7年4月27日。2012年4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桂娟,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字(2012)第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孙某以请求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6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田某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青刑一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强、代理检察员王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诉讼代理人彭春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彭春堂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8日,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同年8月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田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来到平度市公安局蓼兰派出所,无故将值班民警陈某及协警孙某打伤,致陈某2╂牙齿脱落,牙槽窝内有血凝块,1╂牙齿冠折舌侧仅有部分软组织连接,唇侧仅有约0.1cm牙冠存于牙槽窝内,内有血凝块,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孙某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形成,累计长度超过4cm,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田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庭审中,公诉机关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田某赔偿医疗费26152.41元,交通费1960元,伤残检查费1190元,伤残赔偿金57000元,共计人民币86302.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诉称,请依法判令被告人田某赔偿医疗费742元,误工费600元,联防制服费280元,共计人民币1622元。被告人田某否认自己犯有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辩称自己是酒后推着摩托车去了蓼兰派出所的,去蓼兰派出所的目的是反映村干部问题及因前几天处理治安案件不满意,不是去闹事。陈某叫他们打我,我没有与陈某接触,没有打他。不同意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田某没有实施危险驾驶罪的犯罪行为,本案中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田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二、田某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罪的犯罪行为。首先,田某的当庭陈述,陈某的证明材料,孙某、吴兆江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田某去派出所是因事情处理不公,要求处理,因晚上是否上班而与派出所人员发生争执。田某主观上没有无事生非的目的和动机。其次,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田某有寻衅滋事的客观行为,本案证人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请求依法判决田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平度市蓼兰镇张家疃村张丰因纠纷打伤被告人田某及其哥哥田承山。同年2月9日,经平度市公安局蓼兰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由张丰赔偿给田承山、田某医疗费等损失1000元,即时清结。协议中没有田某的签字,但卷宗内有其签名捺印的要求撤案的材料。2012年4月1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田某醉酒后来到平度市公安局蓼兰派出所,在值班室外,因其酒后问答不清,工作人员让其明天再来,被告人田某有意见,与派出所协警吴兆江、孙某等发生言语争执并吵骂,继而撕扯孙某。当派出所其他人员及指导员陈某闻讯到场后劝阻时,被告人田某用拳朝陈某嘴部打了一拳,后被派出所人员强行控制。当晚22时20分许,平度市公安局蓼兰派出所带被告人田某到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被告人田某抽血采样。同年4月17日,经平度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田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当晚22时10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嘴部受伤到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治疗,诊断为:2╂脱落、1╂冠折、右下唇软组织挫伤。2012年4月12日,陈某先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等处治疗。花用人民币23864.51元。4月12日6时30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到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就医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反应,面部皮损伤。4月13日,孙某到平度平安大药房购药花费人民币720元。2012年4月12日,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损伤属轻伤;孙某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形成,累计长度超过4cm,孙某损伤属轻微伤。2012年7月19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陈某“牙齿损伤”为伤残十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立案、破案的经过。2、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山东省北墅监狱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田某以前被判处刑罚的情况。3、门诊病例,收费专用票据,诊所收据,收费发票,平度市万通达汽车租赁行收据,证实陈某就医治疗的时间、地点、费用数额以及鉴定费、交通费数额等事实。4、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平度平安大药房收费收据,保安器材门市部收款收据,证实孙某就医治疗的时间、建议休息时间、药费数额、购衣服费用等事实。5、平度市公安局蓼兰派出所关于张丰、田承山、田某治安案件材料一宗,证实因张丰打伤田某及其哥哥田承山而发生治安案件,蓼兰派出所进行调查。同年2月9日,经平度市公安局蓼兰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的内容以及田某要求撤案等事实。6、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当晚22时20分许,公安人员带田某到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的事实。7、平度市公安局蓼兰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证实当事人身份以及孙某误工的事实;证明因监控视频系统故障原因,无法调取案发时的录像。8、体格检查表及检查、化验单,证实田某送平度市看守所之前体检情况。9、平度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平度市看守所内监控只能保存12天,因超出保存期限,无法调取2012年4月12日送押田某的监控视频;证实刑警大队视频监控保存期限为两个月,现无法调取讯问田某的视频。10、平度市公安局法医检验记录,证实2013年7月11日经对田某头部检验,其顶部有陈旧性疤痕,但对损伤时间无法鉴定。(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尧辉的证言(平度市公安局蓼兰派出所协警),证实2012年4月11日晚9点来钟,听到外面有人吆喝,出来见田某正在骂协警吴兆江。我认识田某,酒后经常闹事,我一看就知道他又喝醉了。孙某问他什么事,他说你管不着,然后就用手把孙某脸抓破了,并撕孙某的衣服。我所值班领导陈某对田某说“我是指导员,有什么事跟我说”,田某什么都没说,直接朝陈某面部就是一拳,把陈某的嘴打出血了,我们一起将田某控制在值班室约束他醒酒。2、证人王福军的证言(平度市公安局蓼兰派出所合同警),证实当晚10点左右,听到外面有人吆喝,出来看见陈某、孙某、吴兆江等人正在值班室门外控制一个人。我过去一看是田某,他骂骂咧咧的,满身酒气,我知道他又喝酒闹事,我与他们一起将田某控制在值班室醒酒。我看见陈某嘴部出血了,孙某脸部被抓伤。3、证人姜立秋的证言(平度市公安局蓼兰派出所民警),证实当晚9点来钟,我听到楼下有吆喝声,就到楼下看看,看见陈某、孙某、吴兆江等人正在值班室门外控制一个人。是田家庙村田某,陈某当时嘴部流血了,孙某被抓伤脸部。我一问知道田某喝酒来闹事。我们就一起把他约束到值班室醒酒。4、证人吴兆江的证言(平度市公安局蓼兰派出所协警),证实当晚9点来钟,我在所里值班,一个穿黄大衣的男人拉开门进了值班室,我问他干什么,他说“找人处理事情”,问他处理什么事,他也不知道,我闻他满身酒气,就想先劝他回家。然后我就对他说明天上午再来吧,结果这人说不行,并在所里大声的吵吵,我所的值班人员孙某、姜立秋、王尧辉过来劝他,他还不听,并上前打孙某,把他衣服撕碎了。所领导陈某也上前劝阻,结果这个男的一拳打在陈某嘴上,他的嘴当时就出血、牙掉了,我们怕发生其他严重的事,就一起把他控制在值班室醒酒。5、证人姜仁昌证言(平度市公安局蓼兰派出所协警),证实当晚我在所里值班,听到值班室外有人跟吴兆江吵吵,我就跟孙某出去看看,看见一个穿黄大衣的人跟吴兆江吵吵,满身酒气,问他来干什么也不说,我们劝他明天来他也不听,并上前打孙某,把他脸抓破了,衣服撕碎了。所领导陈某也过来劝阻,这人一拳打在陈某嘴上,当时嘴出血了,陈某说牙打掉了。我们怕他再闹事,就一起上前把他控制在值班室醒酒。6、证人梁环进证言(蓼兰镇田家庙村文书),证实案发当晚8点30分许,我看见田某满身酒气骑一辆红色摩托车,也没有开灯摇晃着沿村中心水泥街往南走了。7、证人徐珍证言(田某之妻),证实2012年4月11日晚上约8点钟,田某骑摩托车从外面回来。我听到摩托车轰轰响,就知道他又喝酒了,他推摩托车在外面敲门,我就给他敞开门,他推摩托车进来,在天井转了一圈,我闻他喝了不少酒,他问我要手机报警,我也没劝住。他问我要50元钱要去加油,一会他推摩托车往北去了。该出庭作证,证实案发前田某喝酒后是推着摩托车到家的,后向我要了50元钱,又推着摩托车说加油去了。8、证人田召辉证言,证实2012年4月11日晚上9点来钟,看见田某骑摩托车沿本村村西水泥路由南向北驶来,速度很快,到我们身边说了句话就走了。当时他满身酒气,大灯没有开。9、证人田珍江(该村书记)证言,证实2012年4月11日晚上9点来钟,看见田某骑摩托车沿本村水泥路由南向北飞一般的来到我们跟前,说了句话又飞一般的顺南北路往南走了。当时他喝酒了,说话舌头都直了。10、辩护人申请证人徐忠锋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4月11日晚上8点左右,看到田某推摩托车歪歪斜斜往南拐向蓼兰方向去,并问他家中有没有汽油等事实。11、辩护人申请证人田有付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4月11日晚上,自己与田某一起喝酒后,送田某走时,田某是推着摩托车走的,说没有油了,要去加油,明天上班好用等事实。12、辩护人申请证人侯美英出庭作证,证实田某平常为人很好,曾参与村里选举,第一轮得票最多,但第二轮被选下来等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听到值班室外有人吆喊,出来看见一穿黄大衣的男子正在和值班联防队员吆喝,我就上前阻拦,我对那名男子说我是所领导,有事跟我说。他不理我。继续朝联防队员叫骂,并把孙某打伤了,我一看赶紧上前阻拦,结果被他一拳打在嘴上,我当时感觉嘴出血了。我们赶紧将其控制住。这人酒喝多了,满身酒气,我被打的门牙掉了一颗,另一颗活动了。第二天上医院看,医生说活动的牙牙根断了,保不住了。2、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2012年4月11日晚9点半左右,我在宿舍听到外面有吵吵声,出来发现吴兆江和一个男青年在外面,我问那人干什么,他说“不知道,我找谁不该你事”。我说“有事说事”。正说着,没防备这个男的朝我脸上抓了一下,并上来撕我衣服,说“我是田某,你还不服气?”。这时,陈某出来对这个男青年说,“我是所指导员,有事跟我说”。这时田某松开我,转过身来什么也没说,用拳朝陈某嘴上打了一拳,当场就出血了。我们看这个醉汉无理取闹就把他控制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田某供述,证实2012年4月11日晚上,酒后骑摩托车出去溜达,到什么地方、发生什么事我不知道了,到早上醒酒后才知道是在蓼兰派出所。当庭供述,因为张丰打伤自己,我认为派出所处理不公,再一个我想举报村干部贪污的事,所以当晚我就推摩托车去加油,顺便到派出所去说说情况。(五)鉴定意见1、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损伤为轻伤;孙某损伤属轻微伤。2、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伤残程度为十级。3、平度市公安局乙醇检验报告,证实田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田某自假释考验期限满之日,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孙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所诉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其就医单位治疗意见,经审查合法有据的医疗费为23864.51元;所诉的交通费,应根据其就医单位的距离、次数及乘坐普通交通工具计算,本院核定为500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所诉的医疗费、误工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衣服损失,虽提供购买警服的费用收据,但本案中无衣服损坏价值评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被告人田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造成损失为医疗费23864.51元,伤残赔偿金5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90元,共计82554.51元。因被告人田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造成损失为医疗费742元,误工费600元,共计1342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公诉机关虽提供证人梁环进、田召辉、田诊江证实田某当晚曾酒后驾驶摩托车,但当庭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徐忠峰、田付有证实当晚看见田某推着摩托车走,并说要去加油。证据之间存有矛盾。故虽被告人田某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超标,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田某案发当晚系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田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解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被法医鉴定书,病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所否定,本院不予采信。首先,被告人田某当庭辩解到派出所去是因为要反映处理不公以及举报村干部经济问题,与其在公安机关当晚酒后到什么地方、干了什么都记不清了的供述相矛盾,且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其次,田某被他人打伤的案件已在公安机关处理完毕,田某自己也出具撤案证明,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了。本案中,被告人田某醉酒后到派出所,工作人员询问其来意说不清的情况下,劝解其次日再来并无不当。但被告人田某不听劝阻,反而借酒滋事,无端吵骂并致伤他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田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23864.51元,伤残赔偿金5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90元,共计82554.5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田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医疗742元,误工费600元,共计134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杨剑伟审判员  刘建国审判员  郭朋春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冬冬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