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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求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求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求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求某在临安市××街××球室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将被害人方某放于台球室茶几上1只价值人民币3825元的黑色苹果4s型手机窃走,后以2200元的价格将手机销赃至临安市道江桥二弄众诚寄卖行。案发后,被告人求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方某人民币4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求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手机专卖专用票据;证人褚某、求红燕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被告人求某的供述和辩解;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求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求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求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白杨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谷敏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