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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10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戴××。被告人林××。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林××在温岭市××车站附近的“箬山哈哈”大排档内,因房租问题与李某发生争吵。期间,李某将大排档内的一只计算器摔坏。被告人林××因此推了李某一把,致李某站立不稳撞到大排档的冰柜上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因外力作用致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4月24日,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刑事传唤被告人林××。被害人李某受伤后,分别到台州骨伤医院、温岭华信医院医治,住院治疗52天,用去合理的医疗费10294.35元,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5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林××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770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发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能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林××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林××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10294.35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6985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8439.35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 晞人民陪审员  叶日萍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来源:百度“”